隋某某
李平(山东东营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韩乐乐
原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
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鲁EKZ2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576.60元,而临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暂存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92元暂存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就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上存在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74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为:10620元∕年÷365天×741天=21560.0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45天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05天,护理人员隋某某、郭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28264元∕年÷365天×150天+28264元∕年÷365天×45天=15099.9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评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现年满59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66%=14018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东隋村民委员会及东营区牛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沈沈某某四个扶养人,被扶养人沈某某926年11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5年÷4人×66%=6099.2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检查、鉴定等造成诸多不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576.60元、误工费21560.05元、护理费15099.94元、残疾赔偿金146283.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0001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90019.81元,由被告李某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2015.8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9615.85元,被告李某赔偿24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李某负担40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鲁EKZ2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576.60元,而临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暂存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92元暂存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就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上存在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74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为:10620元∕年÷365天×741天=21560.0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45天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05天,护理人员隋某某、郭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28264元∕年÷365天×150天+28264元∕年÷365天×45天=15099.9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评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现年满59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66%=14018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东隋村民委员会及东营区牛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沈沈某某四个扶养人,被扶养人沈某某926年11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5年÷4人×66%=6099.2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检查、鉴定等造成诸多不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576.60元、误工费21560.05元、护理费15099.94元、残疾赔偿金146283.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0001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90019.81元,由被告李某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2015.8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9615.85元,被告李某赔偿24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李某负担40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广亮
审判员:张立福
审判员:张华艳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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