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云超,总经理。
地址: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倩、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依据雄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号
仲裁裁决书
的内容:汪某某在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
但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巢守助,并且原告与巢守助之间的合同约定:巢守助雇佣的工人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巢守助负责处理、负担赔偿。
工程中巢守助对包括被告汪某某在内的由其雇佣的工人进行考勤、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管理工作。
原告对包括被告汪某某在内的巢守助雇佣的工人不知情,不进行考勤、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管理工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出去,但不负责施工人员的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
依法判令
撤销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号
仲裁裁决书
,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地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基层法院
没有权撤销仲裁。
出示最高人民法院
的指导判例,我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判例能证明仲裁委可以确认受伤人和违法分包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是经巢守助介绍到工地干活,工资还没有支取就受伤,但治疗过程中,单位给了30万元,在工作中不光受巢守助管理,还有工地的相关负责人。
原告方安排食宿。
我们去工作的时候不知道巢守助与原告有承包协议,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这份协议。
我们只认这巢守助是代表原告的管理人员类似于项目经理。
我们确实在工地干活受伤,30万元医药费也是原告给付的。
本院认为,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外墙砖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巢守助,对被告汪某某等工作人员提供住宿、提供工具、现场指导及安全监督管理等责任,乙方组织人员服从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和安排。
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原告已给付了被告汪某某医疗费30万元,故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外墙砖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巢守助,对被告汪某某等工作人员提供住宿、提供工具、现场指导及安全监督管理等责任,乙方组织人员服从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和安排。
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原告已给付了被告汪某某医疗费30万元,故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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