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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塑料包装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震,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东,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田贺斌,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震、被告张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所作的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30号仲裁裁决书,现提出起诉。理由如下: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66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二、2018年7月9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劳鉴2018年07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违法。三、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所作的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30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违法,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所作的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30号仲裁裁决书是违法且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所作的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3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其工伤赔偿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东辩称,一、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62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法定程序在2018年2月5日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做出时赋予了原告救济的权利程序,现已经生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以认定。二、保劳鉴2018年07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系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8年7月9日作出的,其是保定市唯一法定的专业工伤鉴定机构,承担着全保定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能力鉴定,0706号鉴定结论书不可能违法。三、雄县劳动仲裁作出[2018]第03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作出,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入职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塑料纸袋车间担任总厂气垫膜部气垫膜流延机机长。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2017年6月工资4845元,2017年7月工资5313元,两个月工资平均计算为5079元。2017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在缠绕膜车间操作气泡膜制袋机过程中左手被皮带挤伤,先送到雄县医院,当日又转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医院诊断为:1、指骨骨折;2、屈指肌腱断裂;3、指神经损伤;4、指动脉断裂;5、甲床裂伤。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共计1000元,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根据被告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62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18日送达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该鉴定结论表于2018年5月30日送达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再次鉴定。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保劳鉴2018年07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于2018年8月28日送达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给予一次性工伤赔偿12万元;3、支付本人医疗费3000元。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委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医疗待遇。2、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3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食宿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八项共计118165.9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共计1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17165.96元。3、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予以驳回。原告不服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认可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裁决,并按该仲裁裁决结果一、二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进行请求。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原告对其所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的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所诉主张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东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小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3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食宿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165.9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赔偿被告张小东人民币11716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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