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雄州镇家简诚厨餐厅,地址:雄县。法定代表人:韩峰。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翠英,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雄县雄州镇家简诚厨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赔偿被告任何经济损失共计80656.29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处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出院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出院后家简诚厨餐厅一次性付给赖翠英3700元,另付工资2300元,双方无任何责任纠纷问题,互不相干”。协议签订后,我方已经给付被告3700元和工资2300元。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互无纠纷,被告又申请仲裁,雄劳人仲字[2018]第001号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3700元”,但最终又裁决我方支付给被告赖翠英80656.29元,是属不妥,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赖翠英辩称,被告出院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3700元,但是这个协议不是本次双方解决纠纷的最后结论。双方协议后原告继续治疗,有医疗费用开支,后经过评残,有要求仲裁委给予仲裁,仲裁书才是解决双方纠纷的结论。被告认为仲裁书真实有效,原告应以仲裁书履行对被告赔偿的义务。双方协议只解决出院后达成协议之日之前的问题,不解决达成协议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后厨杂活工作,工资每月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工作时受伤,被送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7年雄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桡骨远端骨折AO分型C1,右尺骨茎突骨折;2、甲状腺切除术后。建议: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9日住院治疗。被告住院由丈夫护理。住院治疗费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费、食宿费共计90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委托其职工王超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家简诚厨音乐餐厅承担,出院后家简诚厨餐厅一次性付给赖翠英3700元,另付工资2300元,双方无任何责任纠纷问题,互不相干”。签字人为原告职工王超和被告的丈夫杨宝恒,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3700元和工资2300元。被告后来又复查3次,自行付费467.25元。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做出雄劳人仲案字[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赖翠英在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处工作期间至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赖翠英同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7年9月19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劳鉴2017年1154号鉴定结论:符合十级12条,拾级伤残。2017年7月1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意见:同意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01号仲裁裁决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医疗待遇。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申请人垫付医疗费467.2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食宿费1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80元;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九项共计捌万壹仟伍佰伍拾陆元贰角玖分(81556.29元)。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共计玖佰元(900)。以上总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捌万零陆佰伍拾陆元贰角玖分(80656.29元)。上述事实由雄劳人仲案字[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保劳鉴2017年1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7年1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赖翠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拾级伤残;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翠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协议书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了被告,所以不再需要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解决签订协议之前的问题,不解决达成协议之后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协议没有被告赖翠英本人签名且事后也未经其本人确认,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赔偿终结的依据,可作为给付赔偿款额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对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7年1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收到,对鉴定过程不知情,不认可被告的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间,法院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应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7年1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500元=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4367.42元=1746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4367.42元=1746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2500元=7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河北省工伤待遇标准计算。被告住院期间工伤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出院后被告支付医疗费467.25元,应由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67.25元。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中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食宿费为1680元(21天×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天×20元)。经查,2016年雄县医院护工护理费为每天120元,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20元(21天×120元),被告在本地就医,交通费实报实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款规定,由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的赔偿款共计6900元,计算原告赔偿款项时应予扣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雄县雄州镇家简诚厨餐厅与被告赖翠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雄州镇家简诚厨餐厅委托代理人王德桥、被告赖翠英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雄县雄州镇家简诚厨餐厅与被告赖翠英劳动关系,终止医疗待遇。二、原告雄县雄州镇家简诚厨餐厅支付被告赖翠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医疗费467.25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期间食宿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九项共计83096.2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及协议赔偿款等共计6900元。原告再支付被告赔偿款7619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雄县雄州镇家简诚厨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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