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委托代理人李增义,系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增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收割机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莎木佳村西加油站对面向北右转弯时,与其右侧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公交东兴认字[2014]第1331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事故发生的当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皮下气肿;2、右足内侧楔骨开放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11月14日16时出院,花门诊医疗费264.5元,住院医疗费24120.4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264.5元,原告后于2015年3月6日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包)公(交)鉴(伤残)字[2015]32号及被告提供的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预交金收据六张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杨家圪堵村农民,原告父母生有四个子女,有原告提供的父母亲的户籍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杨家圪堵村委会证明一份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牧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9976元/年×20年×10%=199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的人数计算,即为原告父亲雷茂威生活费9972元/年×5年÷4×10%=1246.5元、母亲杨桂花生活费9972元/年×9年÷4×10%=2243.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有具体数额也未有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考虑。由于被告的收割机虽属于农田作业机械,应归属于机动车类型,属于应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被告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也应先按交强险的限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应先按交强险赔偿标准向原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收割机属于农田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部门管理,不存在交强险一说,所以不能用交强险的方法进行赔偿及原告的酒精含量抽血化验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隔了六个小时,使原告的酒精含量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酒精含量有了较大的落差,直接的影响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明及原被告的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各一份,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的原告所花门诊医疗费264.5元,住院医疗费24120.40元,陪护费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9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246.5元、母亲2243.7元,误工费2793.1元;以上共计63230.2元;被告应先按交强险赔偿标准赔偿原告42645.3元,剩余63230.2元-42645.3元=20584.9元;原告承担30%计6175.47元;被告承担70%计14409.43元;
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2645.3元+14409.43元=57054.73元减去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264.5元,剩余57054.73元-12264.5元=44790.2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9元,由原告承担691.17元,被告承担16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苏智杰 审 判 员 郝 威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书记员:刘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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