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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樊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霍某某
马某某
关某
张某某
张某
樊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贺某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关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E011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霍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应由张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霍某某代理人提出应当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代理人表示其应当由其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表示应当由张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此次事故,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461.47元,霍某某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四张,经审查,均系正规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07461.47元,故对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461.47元(其中包括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5862.19元(38598.00元/年÷365天×150天),霍某某主张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伤之日2013年5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876.30元(43695.00元/年÷365天×11天×1人+43695.00元/年÷365天×20天×2人+43695.00元/年÷365天×63天×50%),霍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实际住院10天,系二级护理,应为1人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0天,系一级护理,应为2人护理;鉴定意见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9周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将霍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9756.55元(43695.00元/年÷365天×10天×1人+43695.00元/年÷365天×20天×2人+43695.00元/年÷365天×7天×9周×50%)。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霍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实际住院1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0天,故将霍某某的住院时间确认为30天。霍某某主张每天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将霍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00元(50.00元/天×30天)。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590.00元,霍某某要求住院期间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并支付赴北京治疗的交通费1222.00元,霍某某提交了齐齐哈尔与北京区间的火车票二张,北京与三间房区间的火车票二张,经审查,该费用系霍某某赴北京治疗的实际支出,故对霍某某的交通费确认为1222.00元,对霍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每天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霍某某主张的住宿费275.00元,霍某某提交的票据显示支出项目为餐费,故对霍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072.00元(17760.00元/年×20年×11%)及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霍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霍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000.00元。
上述霍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7461.47元(其中包括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15862.19元、护理费97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222.00元、伤残赔偿金3907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000.00元,共计187784.21元。
对于霍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9072.00元、护理费9756.55元、误工费15862.19元、交通费12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6912.74元。对于霍某某剩余的医疗费974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共计110871.47元,应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100000.00元内,赔偿霍某某77610.03元(110871.47元×70%),其中包括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张某某垫付的该费用,应当由霍某某予以返还。
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霍某某的伤情下级医院完全可以治愈,其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致使扩大医疗费用,故对霍某某赴北京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霍某某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系为了医治伤情,且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正规的医疗票据等材料予以证明,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霍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霍某某66912.7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霍某某77610.03元;
三、霍某某返还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
四、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6.00元,由张某某负担3335.00元,由霍某某负担7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E011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霍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应由张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霍某某代理人提出应当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代理人表示其应当由其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表示应当由张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此次事故,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461.47元,霍某某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四张,经审查,均系正规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07461.47元,故对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461.47元(其中包括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5862.19元(38598.00元/年÷365天×150天),霍某某主张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伤之日2013年5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876.30元(43695.00元/年÷365天×11天×1人+43695.00元/年÷365天×20天×2人+43695.00元/年÷365天×63天×50%),霍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实际住院10天,系二级护理,应为1人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0天,系一级护理,应为2人护理;鉴定意见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9周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将霍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9756.55元(43695.00元/年÷365天×10天×1人+43695.00元/年÷365天×20天×2人+43695.00元/年÷365天×7天×9周×50%)。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霍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实际住院1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0天,故将霍某某的住院时间确认为30天。霍某某主张每天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将霍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00元(50.00元/天×30天)。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590.00元,霍某某要求住院期间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并支付赴北京治疗的交通费1222.00元,霍某某提交了齐齐哈尔与北京区间的火车票二张,北京与三间房区间的火车票二张,经审查,该费用系霍某某赴北京治疗的实际支出,故对霍某某的交通费确认为1222.00元,对霍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每天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霍某某主张的住宿费275.00元,霍某某提交的票据显示支出项目为餐费,故对霍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072.00元(17760.00元/年×20年×11%)及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霍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霍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霍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000.00元。
上述霍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7461.47元(其中包括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15862.19元、护理费97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222.00元、伤残赔偿金3907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000.00元,共计187784.21元。
对于霍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9072.00元、护理费9756.55元、误工费15862.19元、交通费12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6912.74元。对于霍某某剩余的医疗费974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共计110871.47元,应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100000.00元内,赔偿霍某某77610.03元(110871.47元×70%),其中包括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张某某垫付的该费用,应当由霍某某予以返还。
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霍某某的伤情下级医院完全可以治愈,其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致使扩大医疗费用,故对霍某某赴北京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霍某某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系为了医治伤情,且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正规的医疗票据等材料予以证明,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霍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霍某某66912.7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霍某某77610.03元;
三、霍某某返还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
四、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6.00元,由张某某负担3335.00元,由霍某某负担751.00元。

审判长:郭来生
审判员:才新丽
审判员:陈东强

书记员:丛龙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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