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领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到现在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补办结婚证,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儿王某甲享有与婚后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非婚生女儿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故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霍某某应负担王某甲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每月负担200元较宜。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霍某某分割共有财产中的长虹32英寸彩电一台、格力50空调一台,被告王某某分割共有财产中的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较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霍某某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自2014年7月份起至王某甲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中的长虹32英寸彩电一台、格力50空调一台归原告霍某某所有,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到现在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补办结婚证,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儿王某甲享有与婚后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非婚生女儿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故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霍某某应负担王某甲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每月负担200元较宜。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霍某某分割共有财产中的长虹32英寸彩电一台、格力50空调一台,被告王某某分割共有财产中的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较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霍某某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自2014年7月份起至王某甲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中的长虹32英寸彩电一台、格力50空调一台归原告霍某某所有,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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