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群,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峰,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大专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冬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凤国,男,初中文化,系该公司铁力市营销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负责人李大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男,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群与被告李云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李云峰、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凤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霍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重新鉴定后,于2018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凤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各方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343195.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重新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56274.80元,合计请求赔偿额599470.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15时20分,被告李云峰驾驶吉J6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雨天气下沿鉄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弯路时,超越原告同方向驾驶的吉B883**号中型自卸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并在发现有横过道路电缆时突然刹车减速,致使原告车辆与其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云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霍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云峰的吉J636**号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等伤情。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800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49854.21元;误工费27840.00元;护理费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3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91.20元;二次手术费用12600.00元;交通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6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3195.41元。重新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为256274.8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97796.80元;误工费747天×174.00元为278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2000.00元;鉴定交通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理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没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庭审查标的车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及车辆审验情况,如有违法情形商业三者险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对重新鉴定结论认为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残疾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被告均不认可,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并不是伤者及陪护人员急救、转院、出院所支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致害人承担。被告李云峰对原告的原诉请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哈尔滨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以及住院天数。3、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九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09791.88元,其中门诊费用为14966.11。住院医疗费194825.77元。4、铁力市桃山恒润祥饭店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霍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霍芳是原告的姐姐,为原告伤后的护理人,其每月工资3500.00元,要求按照此标准给付护理。5、哈尔滨第五医院检查报告单七份、张学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医生要求定期去哈尔滨检查共七次;每次都租用张学良的车,交通费1200.00元/每次,七次共8400.00元,去伊春司法鉴定交通费600.00元,总计支付交通费9000.00元。并证明原告的外固定架没有拆除,医疗未终结,符合起诉的条件,未超过诉讼时效。6、铁力市中医院的诊断书和X光报告单各一份、原告伤残现状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外固定架至今没有拆除,经医生诊断原告手术后骨不连,无法做二次手术,原告做完二次手术以及治疗骨不连结束后视为医疗终结,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7、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800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发生鉴定费用2610.00元。鉴定机构是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8、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证人夏玉林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证人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6000.00元;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每天174.00元不超过实际收入标准。10、证人郭喜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去哈尔滨鉴定发生租车费用1200.00元,雇佣护理人员工资300.00元,共计1500.00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2、3、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科学性,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是原告未保持安全制动距离,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该责任认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因此,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认为,恒润祥饭店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连续半年以上的工资凭条,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其与当地的真实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也不相符,保险公司认可每月护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够充分,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需护理,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每月3500.00元,不超过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证据5,七张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但对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只认可必要的和合理的公共交通费用,且个人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定期去哈尔滨检查和去伊春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其诉请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前往哈市诊查或去伊春进行鉴定都无法实现,故本院酌定原告去哈尔滨定期检查的交通费每次按800.00元计算,去伊春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每次按500.00元计算。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医疗终结期有异议,认为医疗终结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医疗终结期后,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补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因骨折术后至今骨不连而导致医疗未终结,即未超过诉讼时效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客观反应原告经治疗后目前的伤情现状是骨折术后骨不连,需继续治疗,故本院对以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内容和结论自相矛盾,做出鉴定的时机明显过早,科学的鉴定时机应在医疗终结后。另外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剥夺了被告权利,故申请对霍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部分表示认可。本院当庭决定准许其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中重新鉴定部分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对证据9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要求的每天174.00元过高,2016年交通运输业的日平均工资未达到每天174.00元的标准,且该标准已经超过了纳税的起征点,如无其他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人保财险公司辩论认为误工期限最长不应超过18个月。本院认为,证人证明霍群系其雇佣的司机,其每月支付霍群工资6000.00元的事实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按每月174.00元计算应予支持。对证据10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护理费1500.00元并不是必要的和合理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致害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必要的和合理费用,且原告的双下肢都有外固定架,无法行走,也不便于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因此租车去哈市鉴定及雇佣人员抬送具有合理性。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其两项费用本院酌定按1100.00元计算,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李云峰出示保险单二份。证明李云峰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的由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期为鉴定后一年、二次手术费2-3万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不认可,认为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进行了阐述。另外,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只对霍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自行委托鉴定的其他结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20分,被告李云峰驾驶吉J6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雨天气下沿鉄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山镇神树村东路口弯路时,超越原告霍群同方向行驶的吉B883**号中型自卸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时发现有横过道路电缆而突然刹车减速,致使原告车辆与其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认定李云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群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霍群被送到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1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外踝粉碎骨折等伤情。霍群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霍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营养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左内外踝粉碎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800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霍群住院发生医疗费149854.21元;鉴定费2610.00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保财险当庭提出对原告霍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和法定程序对原告霍群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期为鉴定后一年、二次手术费2-3万元。另查明,被告李云峰驾驶的吉J6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桃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原告霍群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对桃公交认字[2015]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已在认证过程中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在赘述,对该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华安财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吉J6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霍群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的数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霍群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发生后,霍群到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1天,好转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149854.21元(已按原告责任比例扣除30%),人保财险认为其中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救护车费是采取救护措施即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全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每日17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各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重新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共30个月零7天,即907天×174.00元/天﹦1578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均认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佐证且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00元(已按原告责任比例扣除30%)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58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是依据法定标准计算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在鉴定中确定为2-3万元属于数额不具体,故本院对该费用酌定支持2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计13500.00元人保财险认为必要的和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该项主张本院已在认证过程中进行阐述,故本院酌定去哈尔滨定期检查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按八次每次800.00元计算,计6400.00元、去哈市重新鉴定雇佣护工抬送原告具有合理性,其工资300.00元予以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按5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10.00元,人保财险提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查明其身体损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给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坏抚慰金150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上述赔偿额合计583570.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霍群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霍群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霍群各项经济损失367400.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9854.21元及营养费3150.00元(原告诉请中已经扣除了自行承担的30%);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误工费157818.00元,护理费14000.00元,伤残赔偿金95888.00元,鉴定费2610.00元,复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6900.00元,重新鉴定的护工工资300.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15000.00元,上述未按责任比例计算的九项赔偿额320566.00元×70%为224396.2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63元,由李云峰负担8611.01元;由霍群自行负担123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恒森
审判员 :高忠孝
审判员 : 孙 平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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