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东段利某玻璃加工厂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张某
李春平
原告霸州市东段利某玻璃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学迁,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平。
系第三人之母。
原告霸州市东段利某玻璃加工厂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职工张某在单位车间装卸玻璃时,右手臂不慎被玻璃砸伤,经霸州市第二医院初诊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舟骨骨折。
张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4、第三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齐某出具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对齐某所作调查笔录。
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装卸送货工作。
2011年10月2日14时许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玻璃扎伤,在霸州市津胜医院CR检查为:“左手中指、环指末节软组织内异物”。
原告为其治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4、5月份,第三人突然找到原告提出自己的“右舟骨骨折”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右舟骨骨折”与在原告处工作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并且原告在合法的举证期间内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合法有效证据,但被告却以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为由作出了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在认为本案案情复杂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进行听证,偏听被告一面之词便草率作出决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霸州市津胜医院CR检查报告单;3、原告与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医生在线咨询解答记录。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因张某与原告就劳动关系发生诉讼,被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张某向被告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受理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了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张某向被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张某系原告处职工。
2011年10月2日14时左右,职工张某在单位车间装卸玻璃时,右手臂不慎被玻璃砸伤,经霸州市第二医院初诊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舟骨骨折。
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职工其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依据该条认定工伤。
第三人张某述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
3、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日14时左右在原告处受伤,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误诊,未诊断出第三人“右舟骨骨折”的伤情,后第三人感觉伤情越来越严重,又找到医院才诊断出“右舟骨骨折”,医院承认当时是由于医院误诊导致的医疗事故,为此医院对第三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因此第三人“右舟骨骨折”的伤情应属于工伤。
4、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3、5、6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的伤情及发现医院误诊后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的过程,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原告处职工张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原告处职工张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石琳
书记员:吴丽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