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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田利平
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王樱红
翟永华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利平,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冯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樱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永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平、赵建军,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占斌及委托代理人王樱红、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信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公司作为设备的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海信公司作为设备出卖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交付约定的全部货物、设备调试、保修的义务。对于东方公司抗辩称应扣除海信公司未履行的辅材费用3000元,从验收清单中可以确认海信公司交付货物时缺少3000元辅材,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该款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对东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公司辩称海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设备调试义务,由于海信公司仅派一名技术人员和一名其他工作人员参与调试工作,结合电子警察系统设备调试工作需要登高以及远程协作,其人力显然不能满足调试工作,在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名工作人员完全自主履行了调试义务的情况下,综合东方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调试工作是由东方公司与海信公司共同完成,海信公司不应全部收取调试费用138460元,由于双方各自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定,酌情扣除50%调试费用即69230元为宜。对于东方公司辩称应扣除质保金135348元,综合考虑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保修事宜,在海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过保修服务的证据的情况下,海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该部分价款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东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海信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保修是履行其对张某某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的售后服务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对设备使用方提供售后服务并不能排除海信公司对所售设备的保修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公司反诉请求海信公司给付调试过程中支出的吊车费和人工费的主张,由于已经扣除了50%的调试费,对该项因调试支出的费用不再另行支持。对于东方公司反诉请求海信公司给付设备保修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由于本诉中已经扣除质保金135348元,东方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弥补,而且质保金属于双方对保修期内可能产生的费用的预期性约定,因保修而产生的费用因以不超过该标准为宜,故对超出质保金数额之外的支出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海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其违约在先,无权主张预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其扣除调试费和质保金的抗辩主张已经得到支持,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而且其以在调试和保修工作中支出的费用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不支持其违约金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9424元(417002-3000-69230-135348=209424)。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852元,被告负担6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海信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公司作为设备的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海信公司作为设备出卖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交付约定的全部货物、设备调试、保修的义务。对于东方公司抗辩称应扣除海信公司未履行的辅材费用3000元,从验收清单中可以确认海信公司交付货物时缺少3000元辅材,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该款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对东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公司辩称海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设备调试义务,由于海信公司仅派一名技术人员和一名其他工作人员参与调试工作,结合电子警察系统设备调试工作需要登高以及远程协作,其人力显然不能满足调试工作,在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名工作人员完全自主履行了调试义务的情况下,综合东方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调试工作是由东方公司与海信公司共同完成,海信公司不应全部收取调试费用138460元,由于双方各自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定,酌情扣除50%调试费用即69230元为宜。对于东方公司辩称应扣除质保金135348元,综合考虑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保修事宜,在海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过保修服务的证据的情况下,海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该部分价款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东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海信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保修是履行其对张某某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的售后服务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对设备使用方提供售后服务并不能排除海信公司对所售设备的保修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公司反诉请求海信公司给付调试过程中支出的吊车费和人工费的主张,由于已经扣除了50%的调试费,对该项因调试支出的费用不再另行支持。对于东方公司反诉请求海信公司给付设备保修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由于本诉中已经扣除质保金135348元,东方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弥补,而且质保金属于双方对保修期内可能产生的费用的预期性约定,因保修而产生的费用因以不超过该标准为宜,故对超出质保金数额之外的支出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海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其违约在先,无权主张预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其扣除调试费和质保金的抗辩主张已经得到支持,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而且其以在调试和保修工作中支出的费用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不支持其违约金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9424元(417002-3000-69230-135348=209424)。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852元,被告负担6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殷跃进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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