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光羽
李永洪(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
解志强
刘国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林鹏
原告靳光羽,女,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洪(特别授权),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志强,男,生于1956年2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刘国华,男,生于1953年11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2楼7、8号。
负责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靳光羽诉被告解志强、刘国华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靳光羽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解志强、刘国华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光羽诉称: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解志强驾驶川AQC002号轿车在国道108线2350km+450m处掉头过程中,与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国华驾驶的川TW40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靳光羽)发生碰撞,造成靳光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小腿皮肤裂伤;3、右侧腓肠肌部分裂伤;4、右侧大腿远端皮肤挫裂伤;5、鼻翼根部、左侧眼睑外侧皮肤裂伤。
经住院治疗95天后好转出院。
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出院后3、6月复查腰椎CT;3、院外继续腰椎支具固定、卧硬板床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
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解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光羽无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系农业人口,因为承包田少,与老公一起长期在外面打工,为了照顾家庭,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就一直在名山区百丈镇叶羊肉火锅店打工,每月收入近3000元,因为工作时间的原因一直在该店居住;原告从1996年1月开始购买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
被告解志强驾驶的川AQC002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为此,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150485.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解志强承担70%、刘国华承担30%,被告解志强承担的部分由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原告靳光羽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保险单,证明川AQC002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情况;
4、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6、劳动合同、收入及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7、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赡养人情况;
8、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且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
9、飞机票和登机牌,证明交通费的支出。
被告解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QC002号车车主是解志强。
发生事故后,解志强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抢救费3100.6元,合计12100.6元。
川AQC00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
对于原告的诉请,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对解志强垫付款12100.6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解志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解志强垫付抢救费3100.6元;
2、收条,证明被告解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刘国华辩称:被告刘国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被告刘国华已支付了现金2500元给原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被告刘国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只有1万,超出部分由解志强和刘国华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误工费认可95天,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家属的费用,只认可伤者因治疗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可500元;原告的伤残九级高了,公司现在的意见是,要么重新鉴定,要么认可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认可2000元;检查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飞机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710元的飞机票是原告受伤后其丈夫从天津返回家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还对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只认可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依法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解志强是川AQC002号轿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被告刘国华是川TW40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人身损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3896.01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00元(20元/天×95天);
3.护理费确认为7657元(80.6元/天×95天);
4.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收入2500元(未超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13750元(2500元÷30×165);
5.交通费酌定6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
7.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768.3元(6127元/年×29年×2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
9.鉴定费730元;
原告损失合计158773.31元。
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100元,无据佐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8773.31元(158773.31元-120000),由被告解志强负担27141.32元(38773.31元×70%),扣除被告解志强垫付款12100.6元后,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5040.72元,此款由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理赔后支付原告靳光羽;由被告刘国华赔偿原告损失9131.99(38773.31元×30%-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光羽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后实际支付110000元;
二、由被告解志强赔偿原告靳光羽损失27141.32元,扣除被告解志强垫付款12100.6元后,实际赔偿原告靳光羽15040.7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理赔后支付原告靳光羽,不足部分由被告解志强补足;
三、由被告刘国华赔偿原告靳光羽损失9131.99元(38773.31元×30%-2500元);
四、驳回原告靳光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解志强负担2317元,被告刘国华负担662元,原告靳光羽负担331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靳光羽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解志强是川AQC002号轿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被告刘国华是川TW40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人身损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3896.01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00元(20元/天×95天);
3.护理费确认为7657元(80.6元/天×95天);
4.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收入2500元(未超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13750元(2500元÷30×165);
5.交通费酌定6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
7.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768.3元(6127元/年×29年×2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
9.鉴定费730元;
原告损失合计158773.31元。
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100元,无据佐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8773.31元(158773.31元-120000),由被告解志强负担27141.32元(38773.31元×70%),扣除被告解志强垫付款12100.6元后,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5040.72元,此款由被告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理赔后支付原告靳光羽;由被告刘国华赔偿原告损失9131.99(38773.31元×30%-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光羽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后实际支付110000元;
二、由被告解志强赔偿原告靳光羽损失27141.32元,扣除被告解志强垫付款12100.6元后,实际赔偿原告靳光羽15040.7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理赔后支付原告靳光羽,不足部分由被告解志强补足;
三、由被告刘国华赔偿原告靳光羽损失9131.99元(38773.31元×30%-2500元);
四、驳回原告靳光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解志强负担2317元,被告刘国华负担662元,原告靳光羽负担331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靳光羽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审判长:张崇明
书记员: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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