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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扶姐、范宽水、范锴生、范胜利与被告李银成、李朋飞、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靳扶姐
范宽水
范锴生
范胜利
李银成
李朋飞
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靳扶姐,女,1930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范宽水,男,1951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范锴生,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范胜利,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银成,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朋飞,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靳扶姐、范宽水、范锴生、范胜利与被告李银成、李朋飞、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路通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扶姐、范宽水委托代理人、原告范锴生、范胜利、被告李银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朋飞、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2时08分,被告李朋飞驾驶冀ABA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R26挂号车(车主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沿正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灵公路8公路600米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钱秀玲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钱秀玲经正定县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被告李朋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0426元。
被告李银成辩称,我与李朋飞系父子关系。
事故发生时由李朋飞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车辆挂靠在正定运输路通有限公司,实际为我所有。
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李朋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法律规定的证件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李朋飞负主要责任,钱秀玲负次要责任。
因肇事车辆冀ABA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R26挂号车登记在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李银成所有,李朋飞系李银成儿子,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银成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此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银成赔偿。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靳扶姐的抚养费,因原告靳扶姐现年84岁,被抚养人人数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34×5÷2=1533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供范胜利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计算期限7天为宜,误工费为77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120抢救费114.5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与死者姓名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350元、整容费2500元、存尸费1600元、殡仪馆收费3609元,已包括在上述丧葬费用之中,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本身负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以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共计249911元,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991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70%,即97937.7元。
以上原告获赔损失共计207937.7元。
被告李朋飞、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07937.7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银成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李朋飞负主要责任,钱秀玲负次要责任。
因肇事车辆冀ABA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R26挂号车登记在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李银成所有,李朋飞系李银成儿子,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银成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此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银成赔偿。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靳扶姐的抚养费,因原告靳扶姐现年84岁,被抚养人人数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34×5÷2=1533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供范胜利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计算期限7天为宜,误工费为77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120抢救费114.5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与死者姓名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350元、整容费2500元、存尸费1600元、殡仪馆收费3609元,已包括在上述丧葬费用之中,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本身负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以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共计249911元,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991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70%,即97937.7元。
以上原告获赔损失共计207937.7元。
被告李朋飞、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07937.7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银成负担2675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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