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朱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8日、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托运至停车场发生的施救费70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1145元也属于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宋士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机构在拆解、勘验车辆后,确认该车损失为140415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在开庭举证质证中对公估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称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车辆虽经评估,但原告当庭未提交公估费票据,故主张公估费4068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服务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861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4861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担负1678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托运至停车场发生的施救费70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1145元也属于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宋士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机构在拆解、勘验车辆后,确认该车损失为140415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在开庭举证质证中对公估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称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车辆虽经评估,但原告当庭未提交公估费票据,故主张公估费4068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服务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861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4861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担负1678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