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婷婷,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鞠美荣,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鞠柱,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邢润兰,女,192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于泽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于德县北门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婷婷、鞠美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绥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绥德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事实和理由:鞠美荣、鞠婷婷均是冯玉珍女儿,鞠柱是冯玉珍丈夫,邢润兰是冯玉珍母亲。2017年7月28日8时40分,魏大金驾驶陕K70603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六号派出所门前处时,与由东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冯玉珍相撞,冯玉珍被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剑峰驾驶胡黑HC1539号长安牌小型乐观左侧倒车镜相刮,造成冯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冯玉珍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大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剑峰无责任。魏大金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剑峰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投保交强险。
人民财险鹤岗公司辩称:1.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委托人民财险鹤岗公司代为勘查;2.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已代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3.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案、鹤岗市人民医院四维记录、住院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社区介绍信2份、强制责任保险单2份等证据,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8时40分,魏大金驾驶陕K70603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六号派出所门前处时,与由东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冯玉珍(女,殁年59岁)相撞,冯玉珍被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剑峰驾驶胡黑HC1539号长安牌小型乐观左侧倒车镜相刮,造成冯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冯玉珍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460.37元,后冯玉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冯玉珍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大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剑峰无责任。魏大金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剑峰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已为冯玉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鞠美荣、鞠婷婷均是冯玉珍女儿,鞠柱是冯玉珍丈夫,邢润兰是冯玉珍母亲。冯玉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玉珍在交通事故中被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二车辆撞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无责限额(12100元)内对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进行赔偿。因冯玉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无财产损失,故扣除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后,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应赔偿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赔偿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请求赔偿款由鞠美荣领取并自行分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000元,该款由鞠美荣领取,由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自行分配;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该款由鞠美荣领取,由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自行分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鞠婷婷、鞠美荣、鞠柱、邢润兰各承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荣荣
书记员: 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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