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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车陆乡宏丰村。
韩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郭某某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7,677.93元、护理费3个月1人*4,190.00元/月=12,570.00元,住院补助费:25天*50.00元/天=1,250.00元,误工费:3个月*4,000.00元/月=12,00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188.00元,住宿费:280.00元,鉴定费:4,353.00元,雇人抬上楼:100.00元,一双皮鞋:380.00元,一套衣服:100.00元,摩托车:3,000.00元,门锁:100.00元。以上合计99,404.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骑两轮摩托车由宏伟村左转驶入黑嘉出路后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黑N8850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不具备报案条件,而被告具备报案条件而不报案,致使交警无法确认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是上公路后正常行驶,被告的车辆在驶入村屯时未使用安全车速是发生车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起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自己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后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残。其余损伤为无残。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郭某某声称,原告说的有些不是事实,出车祸的时候我的车是正常行驶,原告是在村屯的下道往公路走,没有回头看左侧有没有车,直接走到主道上,导致我刹车不急,两车相撞。把原告撞到沟里,我的车在沟里翻了,导致我的车报废。出事之后我找的120把伤者送到医院检查做CT等都是我找人抬的,费用是我花的,当时第一次交款3,600.00元,后期我又交款8,000.00元住院费,又给了原告2,000.00元让他买吃的。出院后我主动给他10,000.00元钱营养费,原告不同意,我说10,000.00元钱不行可以再商议,原告当时要45,000.00元,我觉得不合理,是原告从次道上主公路上没有左右观看,主要责任是原告我不可能赔偿他那么多。我跟原告说咱们报案吧,原告的妻子说你要全负责我们就不报案,因为当时着急抢救伤者,双方都没有报案。2016年7月4日报案,逊克县交通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韩某某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第056518号病案一份,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院(河)出(刑技)鉴字(2016)112号鉴定文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已为原告预先垫付的在逊克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5张,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续和诊断书,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诊断书予以佐证,故法院对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予以采信。
3.对逊克县、黑河市、黑龙江省医院14张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2,030.93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对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15日两张在逊克县仁鑫药店购买的药价1,910.00元,对其他票据是否有我承担。法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伤后终结医疗所在逊克县仁鑫药店两张1,910.00元所产生的不合理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
4.对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3张,住宿费用,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对长途汽车补充客票12张有重复票据,票价为750.00元票据10张我不可能承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12张票据予以采信2张票据票价为100.00元。对其他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所产生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原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找摩托车,由车陆乡宏伟村左转弯驶入黑嘉公路后由东向西行驶与郭某某驾驶的黑N88508号车相撞后,造成原告韩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原告韩某某由于受伤不具备报案条件。被告郭某某驾驶黑N88508号车沿黑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村屯未使用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具备报案条件未及时报案,原告韩某某被撞后,被告打电话叫的120救护车于当日17时50分住进逊克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临床确定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震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原告出院后感觉双侧胸部痛,于2016年3月19日去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CT查右侧第6、7肋骨、左侧7、8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到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伤残鉴定,被告郭某某同意。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1.韩某某的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残,其余损伤为无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一个月,之后1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60日。故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77.93元,护理费12,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误工费3个月*4,000.00元/月=12,000.00元,营养费60天*50.00元/天=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188.00元,住宿费:280.00元,鉴定费:4,353.00院,雇人抬上楼:100.00元,一双皮鞋:380.00元,一套衣服:100.00元,摩托车:3,000.00元,门锁:100.00元。以上合计99,404.93元。被告郭某某预先支付原告韩某某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8,921.58元。
法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所受的伤害是与被告郭某某两车相撞造成的,并且交警部门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村巷道左转弯驶入主道之前应左右瞭望,是否有车辆行驶,方可驶入主道,原告韩某某没有左右瞭望,直接从村巷道左转弯驶入主道,导致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N88508号捷达轿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多处受伤,原告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即70%。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要求误工费3个月*4,000.00元/月=12,000.00元,护理费3个月*4,190.00元=12,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4,353.00元,医疗费用14,598.51元,扣除被告预先垫付6,921.58元及伙食费2,000.00元,剩余5,677.93元。其中在逊克县仁鑫药店购买药品票据2张,分别是2017年1月14日价款为930.00元,2017年2月15日价款为980.00元,2张票据价款1,910.00元,是医疗终结后购买的药,法院不予保护。交通费1,188.00元,对去往黑河两次票价160.00元,哈尔滨鉴定348.00元,出租车116.00元,保险费4.00元,长途汽车票100.00元,以上交通费价款为726.00元予以保护,其他票据是重复票据不予保护。住宿费280.00元,雇人抬上楼100.00元,一双皮鞋380.00元,一套衣服100.00元,摩托车3,000.00元,门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032.93元,原告韩某某承担30%,即26,11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70%,60,922.93元。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922.9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制定后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685.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景春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

书记员:刘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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