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云芳,女。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云芳告诉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芳之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7时30分许,杨基明(系被告万载县城高公交车有限公司司机)驾驶赣C/91271公交车由名优特方向往上高方向行驶,行至万载县粮食储备库前路段从左侧超越前车时,与同向前方正常直行由韩云芳驾驶的宜春临时J6972二轮电动车以生相擦,造成宜春临时J6972二轮电动车受损韩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杨基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云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韩云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含门诊费、检查费、住院医药费)29728.18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韩云芳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云芳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2、被鉴定人韩云芳的误工期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韩摊商芳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及复查X线片等)评定为7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载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9228.5元。
原告韩云芳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原告韩云芳与其丈夫黄新增生有一女黄梦娇,于2003年1月5日出生。原告韩云芳之父韩正生,于1934年2月1日出生。韩云芳之母刘水华,于194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韩云芳一家三口及其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赣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被抚养人户口本;万载县康乐街道江工社区的证明;赣C****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告韩云芳及其丈夫、女儿的户口本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载县城高公交车有限公司司机杨其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湘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湘艳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赣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杨基明系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司机,杨基明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对所成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均提出异议,针对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据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参照江西省201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标准201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9728.1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为215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为2700元;5、护理费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为6431.03元;6、误工费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为12862.06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1为53000元;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正生:16732元/年×5年÷2人×10%为4183元;刘水华:16732元/年×10年÷2人×10%为8366元;黄梦娇:16732元/年×6年÷2人×10%为5019.6元;合计人民币13813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云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36439.87元。
二、由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云芳鉴定费1700元。
三、由原告韩云芳返还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9228.5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万载县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105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措施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汤绍平 审 判 员 邓碧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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