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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00分,吕建锋驾驶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609KM+713M处时,与晋H/C9880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H/C9880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冲出路外并仰翻于路右侧边沟,造成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乘车人赵小栓死亡、驾驶员吕建锋受伤,晋H/C9880号车司机即原告韩某某及乘车人王翠平、宫彩丽、郄银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即被送往代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睑板、眼睑、眼眶皮肤裂伤,上唇划伤,右外踝皮肤裂伤。2015年2月15日,原告韩某某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1311.19元。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由姐姐韩俊芳护理。原告韩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治疗另行支付外购药费用8394.5元及整容费用38800元。2015年3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栓、王翠平、宫彩丽、郄银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韩某某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12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120日;咨询意见为:可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807-9698元。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韩某某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C988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损进行鉴定。同年11月11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HC988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失金额为86580元。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5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为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另行支付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后本次事故的各侵权人怠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及其姐韩俊芳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韩某某有一子一女,其女杜星已成年;其子杜某,1998年出生,非农户;其父韩计树,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户;其母乔翠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户;原告另有姐弟二人。晋HC988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系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贺志国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手续。
又查明,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于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吕建锋驾驶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晋HC988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H/C9880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冲出路外并仰翻于路右侧边沟,造成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乘车人赵小栓死亡、驾驶员吕建锋受伤,晋H/C9880号车司机即原告韩某某及乘车人王翠平、宫彩丽、郄银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吕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韩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吕建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承保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整容费非必要花费且金额明显过高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照片等证据可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面部伤痕较为严重确需整容,且其提供的整容机构的营业执照、整容医师的执业资格及整容费票据可证实其整容事实及实际花费,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吕建锋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犯罪,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7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125元、二次手术费9252.5元、整容费388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0.95元、误工费26539.97元、护理费9659.4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86580元、车损鉴定费5300元,共计315381.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45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85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787.5元、二次手术费6476.75元、整容费27160元、残疾赔偿金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6.67元、误工费18577.98元、护理费6761.59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2170元、车辆损失费59206元、车损鉴定费3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36277.0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仁

书记员:李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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