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四十二号村九组(以下简称四十二号村九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韩国轩,职务组长。
诉讼代表人韩国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吴国军(曾用名吴国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成与被告四十二号村九组、第三人吴国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5)围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吴国军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四十二号村九组负责人韩国轩、第三人吴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6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造林林木折款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护林费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4月1日签订了《稀疏林承包合同》,并经围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600.00元的承包费后,原告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植树和管护。1992年被告以承包合同违反政策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解除《稀疏林承包合同协议》,但双方至今依然按照《稀疏林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一直在承包的山上经营管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争议。2013年因占地问题,原告与吴国军发生争议,后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承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确认林地中没有吴国军任何权利,但是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该裁定现在已经生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中的约定给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支付原告所种植林木的折价款和利息,支付给原告30年的管护费用。
被告四十二号村九组辩称,1986年9月因我组修建土豆加工厂需要资金,经全组村民开会讨论将本组大北沟水泉洼150亩荒山疏林地向本组发包,通过抓阄的形式吴国军抓到承包的阄,当时韩国成找吴国军要求二人合伙承包,后经二人协商共同承包了该荒山及疏林地,二人与我组签订了荒山、疏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我们组将该片荒山、疏林地交付给吴国军、韩国成共同经营、管理、使用、收益至今。我组与吴国军、韩国成于1986年10月6日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公证后生效,但该合同虽没公证,但已实际生效实际履行,在履行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已将约定公证后生效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双方放弃了合同公证后生效的条款。我组认为与吴国军、韩国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2013年6月风电占地征用了吴国军、韩国成二人承包的此片林地的部分面积,给林地林木补偿款3.5万元,由村委会支付给吴国军、韩国成每人1.75万元,我们组村民对此没有异议,该片林地、林木的承包权是他们二人的,他们二人纠纷与我们无关。三、我们组原任组长宋文与韩国成签订的《稀疏林承包合同》、其中的庙子沟50亩荒山,组里全体村民不认可,是宋文私自与韩国成签订的合同,未经本组全体村民表决同意。四、我们组与吴国军、韩国成签订的大北沟水泉洼荒山及疏林承包合同以实际履行多年,我们组也未与二人解除承包合同,我们要求继续与二人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组只收了3000.00元承包费,并未收庙子沟600.00元承包费,因此不同意返还3600.00元承包费,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第三人吴国军辩称,我方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韩国成诉四十二号村九组合同纠纷一案,涉案的承包山林有第三人50%的份额。承包合同承包方为吴国军、韩国成二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韩国成和第三人吴国军系合伙承包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稀疏林承包合同》、《荒山、疏林承包合同》、《荒山、山林作价卖掉承包合同》、《公证书》、围场县公证处谈话记录、韩国财收取原告3600.00元承包费的证明,韩国忠、王淑华、王青云、韩国荣、王树林、王树荣、王树国、蒋松信出具的韩国成造林护林的证明、(2014)承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2013)围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孟庆和、王江、韩国臣、杨会玉的证明书、李云龙、韩国轩、韩国利、宋伍、韩国会、李志梅、韩国学、吴国华、韩国才、吴国选、吴国明的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四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和王毅的证明、大唤起乡四十二号村委会证明、韩国成、吴国军支补偿款收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的《稀疏林承包合同》、《荒山、疏林承包合同》、《荒山、山林作价卖掉承包合同》、《公证书》、(2014)承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韩国成、吴国军支补偿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它证据当事人均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成、第三人吴国军于1986年9月5日与四十二号村九组签订的《荒山、山林作价卖掉承包合同》,约定将组里所有的大北沟水泉洼荒山疏林作价3000.00元卖给韩国成、吴国军二人,并约定该合同从公证之日起生效。但在公证时,公证处提出合同中不能有将山作价卖掉的说法,因此没有公证。1986年10月6日四十二号村九组再次召开小组全体村民会议讨论研究,重新签订了《荒山、疏林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组里所有的大北沟水泉洼荒山疏林150亩承包给吴国军、韩国成经营管理,疏林作价价值3000.00元,该合同也约定了从公证之日起生效,但该份合同至今未进行公证。该合同有全组村民签字同意,有村、乡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未生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全体村民联合签名认为,该合同未公证,但已实际履行多年,早已生效,组里全体村民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且该承包的荒山疏林现在仍然由韩国成、吴国军二人经营管理,组里也并不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2013年6月12日四十二号村委会将御道口至承德西500KV线路101号塔基占用该承包林地面积的补偿款支付给了韩国成、吴国军每人1.75万元。韩国成、吴国军及四十二村九组村民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外,诉讼中原、被告、第三人均承认韩国成、吴国军二人承包的大北沟水泉洼现在仍然由二人承包经营管理着的事实。根据上述客观实际情况和村委会的证明,应认定1986年10月6日韩国成、吴国军与四十二号村九组签订的《荒山、疏林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且现在仍在继续实际履行。而1987年韩国成与四十二号村九组代表人宋文签订的稀疏林承包合同落款尾部没有签订日期,没有组里全体村民签字同意,没有村、乡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且四十二号村九组村民不认可。同时该合同是在198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进行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份合同已于1992年1月11日废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诉争的荒山疏林现在仍然由韩国成、吴国军二人承包经营管理是客观现实情况,且四十二号村九组不要求解除终止合同,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韩国成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36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造林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给付林木看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韩国成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吴国军与原告韩国成具有合伙承包关系,二人在所承包的大北沟水泉洼荒山林木中享有份额。
案件受理费5854.00元由原告负担2927.00元,由第三人吴国军负担29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崔超审判员王平代理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管 思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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