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均德
陈静
原告韩均德,1973年2月2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陈静,1963年9月11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韩均德与被告陈静、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撤回对张伟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撤回对张伟的起诉。
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均德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2日偿还。
但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陈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静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陈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静向原告韩均德借款20000元用于亲属投资经营电信营业网点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还款,担保人为张伟。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张伟催收借款本金,被告及张伟拒不偿还。
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2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于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于借款时未作利息约定,原告可就借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产生利息2356元,被告共偿还2000元利息,尚余356元利息未偿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均德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356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韩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韩均德负担1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315元。
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静向原告韩均德借款20000元用于亲属投资经营电信营业网点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还款,担保人为张伟。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张伟催收借款本金,被告及张伟拒不偿还。
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2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于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于借款时未作利息约定,原告可就借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产生利息2356元,被告共偿还2000元利息,尚余356元利息未偿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均德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356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韩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韩均德负担1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315元。
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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