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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子春与被告李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子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被告:李艳龙,男。被告:大兴安岭德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

原告韩子春与被告李艳龙、大兴安岭德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刘泽、被告李艳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大兴安岭德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9,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护理费9,357.72元、误工费16,066.7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7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521,45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李艳龙驾驶黑P*(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五台子乡十字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且左转弯的原告韩子春(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韩子春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2017第2017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子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发伤,确定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练枷胸、肺挫伤、颈椎第7棘突骨折、脊髓损伤、胸椎8-11棘突骨折及左侧3-6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腋下挫裂伤伴腋动脉挫伤、肱二头肌断裂、毁损、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损害。之后法库县交警大队开具委托司法鉴定文书,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被告李艳龙驾驶的黑P*(黑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大兴安岭德创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目。原告病情基本稳定,后续拆除植入物手术的诉权原告予以保留。被告李艳龙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00元。我同意承担诉讼费1,500.00元,从我垫付的5,000.00元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P*(黑P*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以合法正规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见医嘱,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明认定,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财产损失无证据,伤残赔偿金因我公司并未参与该鉴定程序,需要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计算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错误,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认定,鉴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以质证意见为准,另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李艳龙驾驶黑P*(黑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五台子乡十字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且左转弯的原告韩子春(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韩子春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2017第2017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子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229,920.42元。经诊断为:1、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左侧血气胸、肺挫伤;4、颈椎第7棘突骨折、脊髓损伤;5、胸椎8-11棘突骨折及左侧3-6横突骨折;6、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臂丛神经损伤;8、左侧腋下挫裂伤伴腋动脉挫伤、肱二头肌断裂、毁损;9、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等损害。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子春左上肢伤残为八级、双侧肋骨骨折伤残为八级,胸椎骨折伤残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00元。被告李艳龙驾驶的黑P*(黑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大兴安岭德创运输有限公司(现为大兴安岭鸿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艳龙系该驾驶车辆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李艳龙为原告垫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李艳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医疗费用为229,920.4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根据住院天数64天,应为6,400元(100.00元/天×64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韩子春住院期间半流食天数18天,营养费数额为1,800.00元(100元/天×18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4天,重症监护23天,二级护理41天,根据护理人员情况,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56元/天标准计算,其主张9,357.72元[107.56元/天×(23天×2+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韩子春提供了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月工资2000元,数额合理。对于误工天数,考虑韩子春伤残情况,其存在持续误工,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241天,误工费为16,066.7元(2000元/30天×24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韩子春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外出居住、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5月份开始在沈阳市铁西区居住,并在该地取得收入,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计算,赔偿系数为36%。韩子春生于1957年5月27日,定残日为2017年11月30日,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36,707.2元(32,876.00元/年×20年×36%)。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关于救护车费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00.00元。9、鉴定费1,000.00元,系原告韩子春为查明和确定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7,252.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29,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对超过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684.29元{[219,920.42元(229,920.42元-10,000.00元)+6,400元+1,800.00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16,066.7元、护理费9,357.72元、残疾赔偿金236,707.2元、救护车费、交通费1,000.00元,共计278,13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16,066.7元、护理费9,357.72元、残疾赔偿金69,575.58元,共计110,000.00元,对超过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救护车、交通费为117,692.13元[(278,131.62元-110,000.00元)×70%]。关于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予以赔偿700.00元(1,000.00×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支付垫付款10,0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扣除;李艳龙垫付款5,000.00元,亦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韩子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684.29元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子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16,066.7元、护理费9,357.72元、残疾赔偿金69,575.58元,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子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684.29元(159,684.29元-5,000.00元)、残疾赔偿金、救护车、交通费117,692.13元、鉴定费7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艳龙垫付款5,000.00元;四、驳回原告韩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00元,减半收取1,552.00元,由被告李艳龙负担1,500.00元,原告韩子春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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