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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学红诉被告王文龙、谢秀珍、第三人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
  被告:谢秀珍。
  第三人: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清。
  第三人:谢小平。
  第三人:谢惠英。
  原告韩学红诉被告王文龙、谢秀珍、第三人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美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第三人谢小平、谢惠英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被告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珍、第三人美郊公司、谢小平、谢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办理奉贤区金水佳苑125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并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配合。
  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金水佳苑125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下同)56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560,000元。2017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过户,后因房屋所涉及大产证于2016年4月19日核准,根据相关规定,三年内不得交易过户,故原告撤回过户诉请。现三年已届满,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王文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买受人韩学红、谢小平、谢惠英在王文龙刑事判决前就应该达成如何分割房屋的协议,现在判刑后才达成如何分割的协议,对王文龙不公平。
  被告谢秀珍、第三人美郊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谢小平、谢惠英书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一房两卖,被告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谢小平、谢惠英。原告与第三人谢小平、谢惠英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先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再出售房屋,原告与第三人谢小平、谢惠英按约分配房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5日,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与被告王文龙、谢秀珍达成一致意见,把王文龙、谢秀珍作为无房户,再照顾1人,按照3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房,补偿209,250元,安置房面积135平方米,享受平价(均价每平方米2,350元),在三期安置房中定购,超面积按规定议价(每平方米3,000元),由购房者自负。为此,王文龙、谢秀珍定购奉贤区广丰路XXX弄金水佳苑121号XXX室、125号XXX室安置房两套。
  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奉贤区广丰路XXX弄金水佳苑125号XXX室房屋以56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分期付清了房款。
  2014年8月25日,被告又与第三人谢小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谢小平,共骗得谢小平钱款690,000元。2014年8月,被告王文龙将涉案房屋交付谢小平、谢惠英,并占有至今。
  2017年7月28日,本院判决认定王文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责令王文龙退赔谢小平690,000元。
  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19日核准登记在第三人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被告王文龙与案外人胡某某于1994年3月8日结婚,并于2003年3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7年10月25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案号(2017)沪0120民初22015号。该案原告诉请:1、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两被告办理奉贤区金水佳苑125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之后,因大产证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当时未满三年,故该案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过户的诉请。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判决:原告韩学红与被告王文龙、谢秀珍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两被告应当承担过户义务,现两被告已经具备办理产证和过户的条件,原告提出过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文龙答辩提出的两方买受人直至刑事判决后才达成分割协议,对王文龙刑事处分不公平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谢小平、谢惠英与原告之间达成怎样的分割协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评论。被告谢秀珍、第三人美郊公司、谢小平、谢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龙、谢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将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XXX弄金水佳苑125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王文龙、谢秀珍名下的手续,第三人上海美郊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被告王文龙、谢秀珍于上述产证办出后立即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韩学红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文龙、谢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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