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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小亮诉被告孟庆建、刘国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小亮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孟庆建
刘国民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韩小亮,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建,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易县。
被告刘国民,男,成年,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韩小亮诉被告孟庆建、刘国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孟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建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韩小亮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孟庆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二次治疗费用需1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0.1=182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135元÷30天×120天=12540元,护理费3200元÷30天×60天=642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253.72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100元/天=14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救护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8717.72元。被告刘国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6420元,救护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34553.72元×70%=2418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孟庆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建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韩小亮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孟庆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二次治疗费用需1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0.1=182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135元÷30天×120天=12540元,护理费3200元÷30天×60天=642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253.72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100元/天=14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救护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8717.72元。被告刘国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6420元,救护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34553.72元×70%=2418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孟庆建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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