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韩应红与被告谢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应红,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谢金英,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韩应红与被告谢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原告交付给被告1万元定金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保证,但原告是基于所购买的房屋有正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解上才同意购买被告房屋的,在原告交付定金后,原告才知道自己要购买的房屋没有正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原告房屋无正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其购买房屋,因双方没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确定造成合同重大误解的事由,故双方均免责。且原告从交付定金到提出不同意购买房屋时间仅间隔2个多小时,且被告在当天下午就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并未给被告造成迟延卖房损失,故房屋买卖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将收取的1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谢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应红房屋定金1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张花婷

书记员:马丹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