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祁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姜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胡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黑BFR885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铁锋区中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洞子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韩某某驾驶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驶黑BFR885号奔驰牌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肢体外伤、鼻骨骨折、牙齿松动、牙齿缺少、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住院34天出院。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治疗终结为伤后3个月”。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19,659.38元(住院19,535.38元+门诊122.00元,其中祁某某垫付3,000.00元);2、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3、护理费12,396.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90天);4、误工费6,600.00元(1,650.00元/月×120天);5、交通费72.00元;6、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15年×10%);7、鉴定费3,800.00元;8、复印费12.00元,以上共计82,244.48元。
另查,本次事故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胡某某驾驶证已被吊销,系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车辆黑BFR885号奔驰汽车系胡洪晶在姜某与祁某某处借出,姜某、祁某某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在姜某名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道路交事故认定书1份、韩某某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张、复印病历票据1张、误工证明2份、工资明细表1份、陪护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法院依法调取铁锋公安交警大队韩某某一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被告祁某某庭前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告韩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黑BFR885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胡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肇事且逃离现场,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应予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实际车主的姜某及祁某某虽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但二人在将车辆出借时未能审查胡某某的驾驶证件,系属对车辆管理不善,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姜某、祁某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原告自认祁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被告胡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原告受伤急需医治的情况下驾车逃逸,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对原告身心均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韩某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87,244.48元(82,244.48+5,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误工费6,600.00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70,373.10元。对于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871.38元,由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共同承担,扣除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再行给付13,871.38元赔偿款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73.10元;
二、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871.38元,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对原告韩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1,906.11元,由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睿
书记员: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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