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龙
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王秋文
韩秀菊
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
丁为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晓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200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XX街。
法定代理人韩忠(系韩晓龙父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文,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韩秀菊(系王秋文儿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街。
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县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晓龙与被告王秋文、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微、被告王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菊、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龙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秋文驾驶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拜泉县西城街与文化路北100米路西胡同内给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运送垃圾,因挂车大厢厢板挂钩连接处开焊导致厢板突然开启将我砸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被告王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我于2015年初曾诉讼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赔偿我医疗费、急救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50200.15元。
因我所受伤害无法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初的诉讼并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
现我的伤情已允许进行伤残鉴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秋文、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人民财险公司连带赔偿我后续发生的医疗费3696.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15989.00元,鉴定费613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住宿费145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32704.00元。
被告王秋文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合理诉求。
我方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同意按此鉴定意见书赔偿。
鉴定意见书以外的医疗费用,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左右,超出10000.00元部分不属我单位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
针对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残疾赔偿金应按10%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以黑龙江2014年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20天,一人护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需要提供正规票据;营养费同意计算90天,每天50.00元为标准。
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韩晓龙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韩晓龙所受伤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韩晓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秋文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因挂车大厢厢板挂钩连接处开焊,厢板突然开启,造成原告韩晓龙被砸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王秋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晓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秋文系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职工,王秋文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使原告韩晓龙受伤,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应对原告韩晓龙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秋文、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人民财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韩晓龙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696.00元,其中外购药品均有医院主治医生苗绘盖章确认,所受伤害经诊断出院后需卧床一个月时间,一个月后复查,随诊一年以上,随诊以后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按一个月计算的事实。
被告王秋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只要是合理费用均认可;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应计算在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之内,且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晓龙伤后四个月即可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外购药票据不属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票据体现原告韩晓龙治疗过程及实际支出,票据真实合法,虽然存在外购药情况,但因外购药票据由主治医师盖章确定,为治疗所需药品,应属合理支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说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十四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住宿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韩晓龙所受伤害,经鉴定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胸膜粘连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如果行肝血管造影及穿刺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无需康复治疗,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并发生鉴定相关费用613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秋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胸膜粘连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胸膜粘连不应构成伤残,营养费应按照60天计算。
虽然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营养费天数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正确及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同时,被告王秋文、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人民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5、交通费票据八张、住宿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韩晓龙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53.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秋文、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人民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医疗费包括的赔偿项目,第十条第(四)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事实。
原告韩晓龙,被告王秋文、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明示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所以鉴定费、诉讼费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秋文、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秋文作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的环卫工人,在驾驶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拜泉县西城街与文化路北100米路西胡同内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运送垃圾,因挂车大厢厢板挂钩连接处开焊导致厢板突然开启,将原告韩晓龙砸伤。
2014年10月21日,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秋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晓龙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王秋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原告韩晓龙被送至拜泉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因伤势过重随即转诊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裂伤、右血气胸、心肌损伤、低蛋白血症、离子紊乱、中度贫血应激性高血糖、右肺炎(创伤后)、右侧胸肌积液、肝囊肿、腹腔积液。
因原告韩晓龙未全部治愈,也未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5年3月18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就先期发生的部分费用,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给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赔偿我医疗费、急救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50200.15元。
现双方就余下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韩晓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秋文、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人民财险公司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3696.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15989.00元,鉴定费613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住宿费145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32704.00元。
经计算,原告韩晓龙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续发生医疗费3697.90元(拜泉县人民医院花费470.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3227.90元),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22609.00元×20年×11%),护理费12100.00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1.00元,计算60天,其中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出院后20天1人护理),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45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749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文驾驶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拜泉县西城街与文化路北100米路西胡同内由西向东行驶,因挂车大厢厢板挂钩连接处开焊导致厢板突然开启,造成行人韩晓龙被砸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由被告王秋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晓龙不负事故责任。
据此,对原告韩晓龙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秋文负责赔偿。
鉴于被告王秋文系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环卫工人,属公益岗位性质职工,被告王秋文是在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即从事职务的活动过程中,将原告韩晓龙致伤,被告王秋文属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王秋文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王秋文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韩晓龙的损失应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责。
被告王秋文驾驶的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韩晓龙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292.80元,余款8197.90元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承担。
由于原告韩晓龙未进行肝血管造影及穿刺术,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晓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292.80元(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护理费12100.00元+交通住宿费145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二、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晓龙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197.90元(医疗费3697.90元+营养费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00元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担1737.00元,余款1203.00元由原告韩晓龙自行负担;鉴定相关费用6130.00元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文驾驶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拜泉县西城街与文化路北100米路西胡同内由西向东行驶,因挂车大厢厢板挂钩连接处开焊导致厢板突然开启,造成行人韩晓龙被砸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由被告王秋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晓龙不负事故责任。
据此,对原告韩晓龙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秋文负责赔偿。
鉴于被告王秋文系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环卫工人,属公益岗位性质职工,被告王秋文是在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即从事职务的活动过程中,将原告韩晓龙致伤,被告王秋文属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王秋文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王秋文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韩晓龙的损失应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责。
被告王秋文驾驶的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韩晓龙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292.80元,余款8197.90元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承担。
由于原告韩晓龙未进行肝血管造影及穿刺术,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晓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292.80元(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护理费12100.00元+交通住宿费145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二、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晓龙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197.90元(医疗费3697.90元+营养费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00元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担1737.00元,余款1203.00元由原告韩晓龙自行负担;鉴定相关费用6130.00元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谢冰
审判员:刘欣欣
审判员:王俭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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