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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景文诉被告张朋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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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男,1952年7月2日,汉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XX,女,系XX女儿,农民。
被告XX,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XX,女,系XX的母亲,农民。
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承认欠款,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给付原告XX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承认欠款,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给付原告XX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XX承担。

审判长:崔家祥
审判员:吴晓东
审判员:李婷婷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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