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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智某、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智某
韩某某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峰(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韩智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智某、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吉健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杨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伟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智某、韩某某诉(辩)称,二原告为兄弟关系。二原告合伙承包京煤集团北戴河疗养院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2012年4月,二原告将其中1栋、2栋、3栋、餐厅、综合楼、办公楼等涂料面积8900平方米的清工和构件、花瓶柱清工分包给被告,约定涂料价款为每平米28.5元,构件每延米28元,花瓶柱每根16元。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结算,工程总价款48万元。2014年5月,被告又进行了一次现场维修,二原告应付被告人工费7020元,最终双方认可工程总结算价款为4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共计给被告打款71万元整,除去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外,二原告多支付被告18万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18万元。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签字的结算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清工工程总结算款是48万元;2、2014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61万元,不含2012年7月3日的1万元。实际当中,2012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0万元;3、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在我行开户信息凭证一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活期存款凭证一份,工商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原告韩智某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2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卡号为xxxx9账户打款10万元;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1月8日返还给原告韩某某多付工程款合计4万元。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辩(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韩智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及承包方式为清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要求,被告应得劳务费为675598元,二原告实际给付劳务费为61万元,并非71万元。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5598元。另,因被告疏忽大意,在没有仔细算清账目时,误以为多收了二原告4万元劳务费,在当时就返还给了原告。经核对,被告应得劳务费675598元,二原告实际给付57万元(二原告实际打款61万元-被告误返还4万元),被告请求二原告支付所欠被告劳务费105598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30日,原告韩智某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约定情况;2、被告自行记载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3、完工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完成京煤疗养院7、8号楼粉刷施工;4、被告持有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证明双方的款项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原告将京煤集团疗养院涂料工程清工部分发包给被告,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实际给付和返还的款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二原告主张2013年4月22日的《结算书》和2014年8月31日的《收条》系双方对整个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主张该《结算书》和《收条》只是对工程的部分结算,并提交了其自行记载的工程量清单和完工证为证。首先,根据字面内容来看,《结算书》一目了然是双方对工程及工程款的总结算,《收条》的备注部分又再次载明“结算为49万元”;其次,根据形成的时间来看,《结算书》和《收条》的形成时间均在粉刷工程之后,尤其是《收条》的形成时间更是在被告自认的最后一次维修(2014年5月)之后;最后,从《结算书》和《收条》签订之后的双方行为来看,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亦返还了4万元工程款。基于上述三点,本院认定《结算书》和《收条》系双方对涉案工程最后的结算。被告提交的自行记载的工程量清单无二原告签字,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完工证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故该完工证记载的工程量理应包括在双方的《结算书》和《收条》结算之列。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结算书》和《收条》只是对工程的部分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结算书》和《收条》二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49万元,实际当中,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67万元(61万+10万-4万)。被告多收取二原告18万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劳务费10559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智某、韩某某多付的工程款18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反诉费1206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原告将京煤集团疗养院涂料工程清工部分发包给被告,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实际给付和返还的款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二原告主张2013年4月22日的《结算书》和2014年8月31日的《收条》系双方对整个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主张该《结算书》和《收条》只是对工程的部分结算,并提交了其自行记载的工程量清单和完工证为证。首先,根据字面内容来看,《结算书》一目了然是双方对工程及工程款的总结算,《收条》的备注部分又再次载明“结算为49万元”;其次,根据形成的时间来看,《结算书》和《收条》的形成时间均在粉刷工程之后,尤其是《收条》的形成时间更是在被告自认的最后一次维修(2014年5月)之后;最后,从《结算书》和《收条》签订之后的双方行为来看,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亦返还了4万元工程款。基于上述三点,本院认定《结算书》和《收条》系双方对涉案工程最后的结算。被告提交的自行记载的工程量清单无二原告签字,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完工证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故该完工证记载的工程量理应包括在双方的《结算书》和《收条》结算之列。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结算书》和《收条》只是对工程的部分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结算书》和《收条》二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49万元,实际当中,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67万元(61万+10万-4万)。被告多收取二原告18万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劳务费10559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智某、韩某某多付的工程款18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反诉费1206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吉健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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