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韩某
韩小某
宋某某
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北京某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韩小某(原告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某公司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所地安达市羊草镇。
被告北京某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董某某、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长姜兴、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盖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友丽担任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轿厢之上落下砖头砸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宋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系该安装监控工程承包人,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该工程由宋某某从被告某科技分包而来,而其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转包人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某科技以宋某某为某科技法人,与宋某某达成的协议应视为某科技达成协议以及有理由相信某科技具有安装资质予以抗辩,但因北京某公司与某科技没有书面协议,某公司无法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经营执照所证实某科技并无安装监控的资质,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公司为承包工程者其应对无资质施工所造成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认可,但因病历中已明确记载原告因骨折损伤严重、骨质酥松,导致再次骨折,且被告宋某某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予以认可,对其产生话费予以支持。虽宋某某追加董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施工活动均由宋某某亲自指挥、参加,无证据证实董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宋某某请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外地户籍其到本市工作,故其伤后产生交通费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是其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对部分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交通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计算误工期限有无,故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因原告所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且不高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计算误工费标准高于其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我省上一年度建筑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36581元标准予以重新核算。因其主张营养期间与鉴定意见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营养期间按鉴定意见为准,即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又因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诉请支持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因原告诉请第三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主张标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未发生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原告对宋某某承担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三十五、二是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5084.45元、交通费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885元、误工费22048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合计142994元,冲减被告宋某某支付数18700元后,应赔付原告韩某某124294元;
二、北京某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某某、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7元,被告宋某某、北京某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原告韩某某承担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轿厢之上落下砖头砸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宋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系该安装监控工程承包人,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该工程由宋某某从被告某科技分包而来,而其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转包人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某科技以宋某某为某科技法人,与宋某某达成的协议应视为某科技达成协议以及有理由相信某科技具有安装资质予以抗辩,但因北京某公司与某科技没有书面协议,某公司无法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经营执照所证实某科技并无安装监控的资质,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公司为承包工程者其应对无资质施工所造成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认可,但因病历中已明确记载原告因骨折损伤严重、骨质酥松,导致再次骨折,且被告宋某某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予以认可,对其产生话费予以支持。虽宋某某追加董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施工活动均由宋某某亲自指挥、参加,无证据证实董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宋某某请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外地户籍其到本市工作,故其伤后产生交通费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是其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对部分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交通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计算误工期限有无,故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因原告所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且不高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计算误工费标准高于其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我省上一年度建筑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36581元标准予以重新核算。因其主张营养期间与鉴定意见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营养期间按鉴定意见为准,即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又因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诉请支持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因原告诉请第三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主张标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未发生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原告对宋某某承担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三十五、二是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5084.45元、交通费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885元、误工费22048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合计142994元,冲减被告宋某某支付数18700元后,应赔付原告韩某某124294元;
二、北京某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某某、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7元,被告宋某某、北京某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原告韩某某承担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盖文
书记员:郑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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