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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某某
鹤岗市兴胜煤矿
丁继福

(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韩某某,男,回族,鹤岗市兴胜煤矿工人,住本市兴安区。
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兆利,职务矿长。
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65委4组。
委托代理人丁继福,鹤岗市兴胜煤矿外事矿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继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到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工作,2013年11月15日在井下工作时由于山上飞块被打伤面部。
原告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颌窦内侧壁前臂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框下壁骨折、鼻中隔偏曲等。
原告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14年6月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
2015年2月24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采用的工资基数为3752.50元,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85,612.50元,但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809元,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辩称,事情经过都对,希望能协商处理。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原告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省市级各一份)。
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
3.仲裁裁决书。
证明原告的伤按十级伤残裁决的,但标准是平均工资3752.50元,原告对此不服,所以起诉。
4.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和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明仲裁核算的工资低,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该是4809元,原告要求按此数字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行政部门制作的相关文书,证据4中记载数据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1、2、3、4应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韩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井下工作时,由于山上飞块被打伤面部。
原告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头顶部头皮擦挫伤、3.右额颞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仲、4.右侧颧弓骨折、5.右侧颌窦内侧壁前臂骨骨折、6.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右眼框下壁骨折、8.双侧上颌窦积液、9.右颧部及下颌部软组织肿胀积气、10.鼻中隔偏曲、11.颈部挫伤、12.左腿挫伤。
原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6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7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
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85,612.50元,采用的工资基数为3,752.50元。
原告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给付原告3,000.00元钱,其他工伤待遇未付。
原告伤前12个月(2013年10至2012年11月)平均工资为4809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已1年以上,应以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09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9元×7个月=33663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9元×5个月=24045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元×6个月=2885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809元×6个月=28854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29天=645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129天=6450元;
7.劳鉴费360元。
以上共计128,676.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余款125,6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已1年以上,应以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09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9元×7个月=33663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9元×5个月=24045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元×6个月=2885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809元×6个月=28854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29天=645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129天=6450元;
7.劳鉴费360元。
以上共计128,676.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余款125,6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聘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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