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魏某某
魏某某1
邢某某(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
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韦某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张某
原告韩某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广灵县南村镇南村村人,现住广灵县壶泉镇。
原告魏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作疃乡作疃东堡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魏某某1,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作疃乡作疃东堡村人,现住该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广灵县壶泉镇沙河新村。
被告方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朔州市怀仁县人,现住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韩某某、魏某某、魏某某1与被告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怀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D118M0号小型轿车与王满苍驾驶的被告方某某所有的晋B84206、晋BCR6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方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山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89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3、营养费:11天15元/天=165元;4、护理费:30467元/365天11天1人=918.2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96天=801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10、车辆维修费:依据车辆定损情况确定为43488.72元。以上合计114532.69元。原告魏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763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3、营养费:12天15元/天=180元;4、护理费:30467元/365天12天1人=1001.7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230元/年÷365天12天=1125.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合计10273.69元。原告魏某某1的损失,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83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25989.38元。该款项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696.3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49293.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14787.9元。根据三原告的损失额和保险额之间的比例,确定赔偿额为: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404.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4874.7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72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62419.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27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韩某某13712.8元,赔偿原告魏某某936.6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138.6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954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185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3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404.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4874.7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72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62419.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27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3712.8元,赔偿原告魏某某936.6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138.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1974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185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323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韩某某、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20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17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D118M0号小型轿车与王满苍驾驶的被告方某某所有的晋B84206、晋BCR6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方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山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89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3、营养费:11天15元/天=165元;4、护理费:30467元/365天11天1人=918.2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96天=801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10、车辆维修费:依据车辆定损情况确定为43488.72元。以上合计114532.69元。原告魏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763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3、营养费:12天15元/天=180元;4、护理费:30467元/365天12天1人=1001.7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230元/年÷365天12天=1125.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合计10273.69元。原告魏某某1的损失,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83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25989.38元。该款项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696.3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49293.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14787.9元。根据三原告的损失额和保险额之间的比例,确定赔偿额为:被告人民保险怀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404.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4874.7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72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62419.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27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韩某某13712.8元,赔偿原告魏某某936.6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138.6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954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185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3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404.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4874.7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72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62419.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27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3712.8元,赔偿原告魏某某936.6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138.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1974元,赔偿原告魏某某2185元,赔偿原告魏某某1323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韩某某、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20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17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22元。
审判长:薛媛媛
审判员:王元春
审判员:杜进英
书记员:许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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