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永娟。
原告高春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琳。
被告张丽。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负责人樊隽,女,该公司经理。
地址:祁县新建北路259号。
委托代理人范小红,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永娟、高春莲与被告张琳、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娟、高春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张琳、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娟、高春莲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05分左右,苏鑫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韩永娟、高春莲等七人)从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琳驾驶晋K×××××号轿车从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永娟、高春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祁县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永娟、高春莲无责任。又查明,被告张丽所有的晋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8643元。
被告张琳、张丽辩称,晋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受益人均为被告张丽,被告张琳是张丽的弟弟,是经张丽的同意驾驶该车辆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保险的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被告张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按照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张丽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26.41元,该款项应依法抵顶,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丽。
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及晋K×××××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05分左右,在祁县丰泽庄村东十字路口处,苏鑫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高春莲、韩永娟等七人)从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琳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春莲、韩永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鑫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春莲、韩永娟无责任”。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韩永娟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双下肢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8日,花费医疗费10345.74元,原告高春莲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坐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花费医疗费26126.41元,被告张丽为原告韩永娟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原告高春莲垫付医疗费18126.41元。诉讼前,二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韩永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春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韩永娟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内居住,并以其丈夫杨振刚名义在城内购买房产一套。原告韩永娟的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1300元(3000元/月×13天×1人)、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20年×10%)、误工费12462元(30325元÷365天×15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3835.4元。
原告高春莲为农业户口。原告高春莲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800元(3000元/月×18天×1人)、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13.2元(6356.6元×20年×10%)、误工费6000元(40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97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诊断书、出院证、保单、韩永娟工作单位证明、护理人员杨振刚、韩俊斌工资证明、韩永娟的户口本复印件、韩永娟与杨振刚的结婚证复印件、杨振刚房产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两张、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张丽提供的张丽身份证复印件、晋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琳驾驶证复印件、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说明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琳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与苏鑫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K×××××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即二原告韩永娟、高春莲受伤,对该事故祁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琳与苏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张丽辩称原告韩永娟应按农业户口予以计算损失,但原告韩永娟以其丈夫杨振刚名义在祁县城内购买了房产,并在城内工作,可以认定原告韩永娟的经常居住地为祁县城内,故对原告韩永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张丽辩称其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其按同等责任应承担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原告韩永娟合计为12795.71元,原告高春莲合计为28826.41元,两人共计41622.12元,除去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外,被告张丽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应为15811.06元,但被告张丽实际支付了二原告23126.41元,多支付了二原告7315.35元,但二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丽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由被告承担1500元,剩余5815.35元被告张丽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进行理赔,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剩余部分由二原告各半分配,而二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不足部分可向另一责任人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但本案系因被告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才致诉讼,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永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1977.75元,赔付原告高春莲27605.5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琳、张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武
审判员 陈希芳
审判员 田启荣
书记员: 丁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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