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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炳武、马贤江诉被告项明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炳武
马贤江
冯雪岩
项明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
刘洪杰

原告(反诉被告)韩炳武。
原告马贤江。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雪岩。
被告(反诉原告)项明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
负责人朱艳萍。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原告(反诉被告)韩炳武、原告马贤江诉被告(反诉原告)项明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炳武、马贤江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项明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炳武、马贤江诉称:2013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韩炳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马贤江沿穆棱市河西镇奇景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处,遇有被告项明敬驾驶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前端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
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明敬负次要责任。
另外,被告项明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起诉至法院。
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炳武医药费3523.50元、伙食费75.00元、误工费3540.00元(59.00元/天×60天)、护理费3360.00元(28天×120.00元/天)、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1698.50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贤江医药费2971.80元、伙食费75.00元、误工费1770.00元、护理费16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7696.80元;3.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韩炳武修车费1550.00元。
被告项明敬辩称:本诉没意见,理赔数额未超过保险理赔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初步审核,马贤江用药有696.00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扣除。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项明敬诉称:2013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反诉被告韩炳武驾驶两轮无牌照摩托车在穆棱市河西镇奇景村内的十字路口,与反诉原告驾驶的吉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反诉原告车辆扣留25天、修车5天,共停运30天。
花去维修车辆费用1520.00元,停运损失3759.00元,存车费600.00元,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损失1520.00元、车辆停运经营损失3759.00元、存车600.00元,合计损失5879.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韩炳武辩称:对车辆修理费用没有异议,对停运损失和停车费有异议,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不是由反诉被告所决定的,因此该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所承担。
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
反诉原告项明敬、反诉被告韩炳武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韩炳武、马贤江为支持本诉部分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穆公交认字(2013)第0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
当时被告的车已经停了,原告驾驶摩托车自己撞到被告车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
交警队认定事实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所以交警队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⑴事故现场照片;⑵2013年11月4日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对韩炳武、马贤江、项明敬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真实经过及双方责任。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7能够互相佐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项明敬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证据7予以采信。
2.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韩炳武出院证;⑵该院出具的韩炳武诊断书;⑶该院出具的韩炳武门诊医疗手册;⑷该院出具的韩炳武门诊费票据(金额1166.60元);⑸该院出具的韩炳武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金额2356.90元);⑹该院出具的韩炳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韩炳武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马贤江出院证;⑵该院出具的马贤江诊断书;⑶该院出具的马贤江门诊医疗手册;⑷该院出具的马贤江门诊费票据(金额868.40元),⑸该院出具的马贤江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金额2103.40元);⑹该院出具的马贤江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马贤江在穆棱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马贤江用药中有不合理用药费用696.00元,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马贤江同意扣除696.00元医药费,故本院对马贤江的医药费2275.80元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4.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韩炳武X光片、CT片;⑵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马贤江X光片,证明:原告韩炳武、马贤江的伤情。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待司法鉴定后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⑴2014年4月10日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书;⑵2014年4月10日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书;⑶2014年4月8日司法医学鉴定票据(金额2400.00元),证明:两位本诉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得出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并以此作为主张赔偿依据。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证据4和证据5能够互相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
6.2014年4月18日穆棱市八面通镇鑫厂众轿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票据及该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明细(金额为600.00元和950.00元,共计1550.00元),证明:原告韩炳武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后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韩炳武对被告保险公司车辆定损金额8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韩炳武的车辆维修费800.00元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审理中被告项明敬、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本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项明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举证如下:
1.⑴车牌号为黑CM5053小型轿车行驶证;⑵反诉原告项明敬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⑶黑交运政穆运字231023007309号营运证;⑷存车费票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反诉被告韩炳武负主要责任,使反诉原告不能正常营运,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就是依据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的反诉原告因停运所造成的工资损失,证明停运时间及支出的存车费损失。
反诉被告韩炳武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1-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的车辆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不是反诉被告主观所能决定的,损害原因和结果与反诉被告无关。
另外营运损失需依据车辆在一定时间内扣除相关税费及人工费,而非从业人员误工费,如保护营运损失,也应当按比例分劈。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韩炳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反诉被告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审理中反诉被告韩炳武在本案反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韩炳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马贤江沿穆棱市河西镇奇景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项明敬驾驶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前端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明敬负次要责任,原告韩炳武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贤江无责任。
原告韩炳武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3523.50元,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肆周。
原告韩炳武修理二轮摩托车支出修车费1550.00元。
原告马贤江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2971.80元,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贰周。
被告项明敬修理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支出修车费1520.00元,支出扣车存车费600.00元。
另查明,被告项明敬的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韩炳武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韩炳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马贤江沿穆棱市河西镇奇景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项明敬驾驶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前端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明敬负次要责任,原告韩炳武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贤江无责任。
原告韩炳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明敬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原告韩炳武的医疗费用为35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为原告韩炳武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根据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炳武主张误工费3540.00元(59.00元/天×60天)、护理费3360.00元(120.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韩炳武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为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韩炳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50.00元,因原告韩炳武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韩炳武车辆维修费800.00元予以保护。
原告马贤江医药费2971.80元,扣除不合理用药696.00元,本院保护原告马贤江医药费2275.80元;原告马贤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1770.00元、护理费16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又因被告项明敬驾驶的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炳武11298.50元[医疗项目费用3598.50元(医疗费用352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伤残项目费用6900.00元(护理费用3360.00元+误工费354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贤江5800.80元[医疗项目费用2350.80元(医疗费用227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伤残项目费用3450.00元(护理费用1680.00元+误工费1770.00元)]。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项明敬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
1520.00元及车辆扣留期间存车费600.00元是反诉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营运出租车停运30天,根据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平均工资125.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反诉被告韩炳武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保险,反诉被告韩炳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过部分则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反诉被告韩炳武赔偿反诉原告项明敬5699.00元[误工费3759.00元+车辆维修费1520.00元+存车费420.00元(6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炳武11298.50元(医疗项目费用3598.50元+伤残项目费用69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贤江5800.80元(医疗项目费用2350.80元+伤残项目费用3450.00元);
三、反诉被告韩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项明敬5699.00元(误工费3759.00元+车辆维修费1520.00元+存车费42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炳武、马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项明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4.00元,被告项明敬负担227.00元,原告韩炳武负担9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韩炳武负担;鉴定费2400.00元,被告项明敬负担720.00元,原告韩炳武负担1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7能够互相佐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项明敬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证据7予以采信。
2.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韩炳武出院证;⑵该院出具的韩炳武诊断书;⑶该院出具的韩炳武门诊医疗手册;⑷该院出具的韩炳武门诊费票据(金额1166.60元);⑸该院出具的韩炳武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金额2356.90元);⑹该院出具的韩炳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韩炳武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马贤江出院证;⑵该院出具的马贤江诊断书;⑶该院出具的马贤江门诊医疗手册;⑷该院出具的马贤江门诊费票据(金额868.40元),⑸该院出具的马贤江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金额2103.40元);⑹该院出具的马贤江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马贤江在穆棱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马贤江用药中有不合理用药费用696.00元,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马贤江同意扣除696.00元医药费,故本院对马贤江的医药费2275.80元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4.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韩炳武X光片、CT片;⑵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马贤江X光片,证明:原告韩炳武、马贤江的伤情。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待司法鉴定后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⑴2014年4月10日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书;⑵2014年4月10日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书;⑶2014年4月8日司法医学鉴定票据(金额2400.00元),证明:两位本诉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得出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并以此作为主张赔偿依据。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证据4和证据5能够互相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
6.2014年4月18日穆棱市八面通镇鑫厂众轿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票据及该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明细(金额为600.00元和950.00元,共计1550.00元),证明:原告韩炳武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明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后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韩炳武对被告保险公司车辆定损金额8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韩炳武的车辆维修费800.00元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审理中被告项明敬、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本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项明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举证如下:
1.⑴车牌号为黑CM5053小型轿车行驶证;⑵反诉原告项明敬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⑶黑交运政穆运字231023007309号营运证;⑷存车费票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反诉被告韩炳武负主要责任,使反诉原告不能正常营运,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就是依据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的反诉原告因停运所造成的工资损失,证明停运时间及支出的存车费损失。
反诉被告韩炳武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1-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的车辆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不是反诉被告主观所能决定的,损害原因和结果与反诉被告无关。
另外营运损失需依据车辆在一定时间内扣除相关税费及人工费,而非从业人员误工费,如保护营运损失,也应当按比例分劈。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韩炳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反诉被告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审理中反诉被告韩炳武在本案反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韩炳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马贤江沿穆棱市河西镇奇景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项明敬驾驶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前端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明敬负次要责任,原告韩炳武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贤江无责任。
原告韩炳武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3523.50元,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肆周。
原告韩炳武修理二轮摩托车支出修车费1550.00元。
原告马贤江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2971.80元,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贰周。
被告项明敬修理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支出修车费1520.00元,支出扣车存车费600.00元。
另查明,被告项明敬的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韩炳武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韩炳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马贤江沿穆棱市河西镇奇景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项明敬驾驶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前端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明敬负次要责任,原告韩炳武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贤江无责任。
原告韩炳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明敬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原告韩炳武的医疗费用为35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为原告韩炳武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根据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炳武主张误工费3540.00元(59.00元/天×60天)、护理费3360.00元(120.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韩炳武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为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韩炳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50.00元,因原告韩炳武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韩炳武车辆维修费800.00元予以保护。
原告马贤江医药费2971.80元,扣除不合理用药696.00元,本院保护原告马贤江医药费2275.80元;原告马贤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1770.00元、护理费16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又因被告项明敬驾驶的黑CM5053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炳武11298.50元[医疗项目费用3598.50元(医疗费用352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伤残项目费用6900.00元(护理费用3360.00元+误工费354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贤江5800.80元[医疗项目费用2350.80元(医疗费用227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伤残项目费用3450.00元(护理费用1680.00元+误工费1770.00元)]。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项明敬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
1520.00元及车辆扣留期间存车费600.00元是反诉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营运出租车停运30天,根据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平均工资125.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反诉被告韩炳武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保险,反诉被告韩炳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过部分则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反诉被告韩炳武赔偿反诉原告项明敬5699.00元[误工费3759.00元+车辆维修费1520.00元+存车费420.00元(6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炳武11298.50元(医疗项目费用3598.50元+伤残项目费用69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贤江5800.80元(医疗项目费用2350.80元+伤残项目费用3450.00元);
三、反诉被告韩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项明敬5699.00元(误工费3759.00元+车辆维修费1520.00元+存车费42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炳武、马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项明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4.00元,被告项明敬负担227.00元,原告韩炳武负担9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韩炳武负担;鉴定费2400.00元,被告项明敬负担720.00元,原告韩炳武负担1680.00元。

审判长:张梅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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