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王成林
裴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赵鑫
封伟
原告:韩某(系张加琦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张加琦之父)。
原告刘某某(系张加琦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成林。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
负责人:佟玉艳,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830235183J。
负责人:肖军,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
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王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裴某、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在2016年9月26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在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70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次要责任30%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959.07元,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赔偿6100.00元,后庭审中变更为5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与死者张加琦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张加琦的父母。
2015年9月30日18时,张加琦(死者)驾驶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载乘王鑫(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沿G11国道柴河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倒地,王鑫摔至道路东侧路面,张加琦与摩托车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185厘米,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改装灯光装置的沿柴河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5239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加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裴某驾驶黑C55567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王鑫经医院抢救死亡。
2015年12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张加琦父亲张某某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
2016年1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发了牡公交复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
2016年2月15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无责任。
王鑫叔叔王立宝不服,向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信访,要求撤销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18日,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做出信访答复意见,对王立宝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并建议民事赔偿事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王成林所有的黑C5239B丰田轿车车辆检验期至2016年12月,检验合格。
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C1证,具有驾驶该机动车的资格。
因此,被告王成林已经尽了法定的注意义务。
被告王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
2.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的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
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5239B丰田牌轿车正常行驶在G11国道柴河支线3公里加500米处时,偶遇张加琦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未戴安全头盔、醉酒的王鑫超速行驶,在摩托车安全制动问题突然倒地的情况下,逆向侧滑在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前部。
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看,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其次,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改装灯光装置(加装氙气灯)具有造成炫目的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错误的。
该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仅是黑C5239B小型轿车灯光装置技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改装灯光装置(加装氙气灯)足以引起造成炫目的安全隐患。
同时北京中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李甫、吴明雨仅具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鉴定资质,并没有灯光照明鉴定资质和速度鉴定资质。
鉴定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同时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在没有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车灯光进行车线检验,车辆灯光强度能否引起炫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改装灯光装置存在炫目的安全隐患,强加给被告刘某某过错责任严重错误。
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最后,两轮摩托车突然倒地,王鑫被甩至道路东侧路面,王鑫并没有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接触,王鑫是被车辆甩出摔死的,其死亡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
通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件及运行过程看,该起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两起交通事故,张加琦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醉酒的王鑫,在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向左侧倒地在前,王鑫被摩托车甩出,导致王鑫死亡为一起交通事故。
张加琦车辆向左侧滑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为一起交通事故。
王鑫的死亡损害赔偿应当由张加琦的继承人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应当对张加琦继承人进行赔偿。
3.三原告的近亲属在张加琦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24号鉴定书能够确定,张加琦明知自己饮酒、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放任饮酒后驾车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裴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依据交警队下发的201540227-1号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是客车与对方摩托车相撞,被告只赔付摩托车损失。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
证明:本案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作为主体适格。
证据二、火化证明一份。
证明张加琦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
由于各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第201540227-A号阳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被告刘某某被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加琦为主要责任,死者王鑫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认为: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1.刘某某驾驶改装灯光装饰,加装氙气灯,具有造成炫目的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该份道路认定书依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意见,该份司法意见并没有确定被告刘某某改装灯管装置能够引起炫目,具有安全隐患。
仅是改装灯光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且该鉴定机构两位鉴定人李甫和吴明宇,仅具有车辆痕迹的鉴定资质,并没有灯光装置和速度的资质。
牡丹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在没有任何意见能够确定改装灯光装置具有炫目的作用的也没有确定改装灯光装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情况下,认为改装灯光装置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
2.原告的近亲属王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摩托车,在醉酒的情况下,乘坐张加琦的摩托车(饮酒驾车)具有过错,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1条规定,应该负有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认定。
被告裴某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本案王鑫是张加琦驾驶的摩托车在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碰撞之前就已经倒地,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仅仅是与张加琦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引起张加琦当场死亡。
王鑫死亡是否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该认定书中未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支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已生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
五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没有村长的签字,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二原告在该村是否有土地应当由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而且原告职业为农民,不可能没有土地。
该证明中并没有确定哪一位原告身患疾病,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病案等证据加以佐证。
没有劳动能力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是否有经济收入也不属于村委会的范围,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仅能证明二原告土地耕种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是否身患疾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及暂住证各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
证明:死者张加琦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职业工种为电焊工,颁证单位为牡丹江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证时间为2008年3月1日。
用以证明与其劳动合同能够结合,其作为电焊工在城镇工作的事实。
五被告对暂住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暂住证的发放时间是2015年5月份,有效期是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是在2015年9月30日,张加琦并未在香坊区连续居住一年。
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与合同中尾页张加琦签字不是同一笔迹,也无法证实张加琦在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工作,所以张加琦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张加琦生前在该单位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证明来证实张加琦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对该职业资格证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职业资格证书只能证实张加琦取得了电焊工的中级资格,并不能证实张加琦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电焊工工作,也无法证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职业资格证书仅能证明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以及暂住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为1000.00元及食宿费票据20张,金额为2000.00元。
证明:因张加琦的死亡,三原告为办理张加琦的后事所发生的费用。
五被告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公路车票并没有记载是由三原告乘坐该车辆,而且没有加盖出票单位的印章,该交通费票据不应当予以保护。
与事发地牡丹江没有关系。
车辆通行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有关。
火车票与原告无关,出租车票据无法确定是三原告乘坐使用的。
餐饮费票据的出票单位均是哈尔滨,并不是牡丹江。
丧葬事宜应该在牡丹江办理,而不是在哈尔滨办理。
牡丹江到哈尔滨的交通费不应被保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牡丹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二原告居住在绥化,而上述票据在地点、时间以及乘车人、出票单位均不符,无法证明是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
证明:涉事摩托车是张某某所有,金额为2400.00元。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只能原告购买的金额,不能证实摩托车的损失。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表示已经赔付给被告3所在的公司。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摩托车的价格,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分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居住证明一份。
证明:张加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张加琦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1.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同时物业公司证明人和派出所经办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
形式要件不合法。
原告应当提供张加琦2012.9.22-2015.9.28在该物业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的入住登记本,缴纳住宿费票据的凭证证实,居住时间不能仅凭该份证明加以证实。
2.原告应当提供张加琦2012.9.22-2015.9.28与超然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表,在没有提供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他们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3.该份证明中的内容均是打字形成,包括物业公司及派出所的名称,很明显证明的内容是为了本次交通事故做准备,无法证实张加琦在城镇居住满三年。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以及暂住证,能够证明张加琦在城镇工作并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介绍信一份。
证明:死者张加琦的父亲和母亲在柴河镇购买住房,并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应给与刘某某的赔偿,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进行计算。
五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介绍信的作用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到其他单位联系工作,了解情况以及参加社会活动所用的,原告并不是柴河林业局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而且主任是马凤霞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介绍信的真实性。
该介绍信记载二原告在2013.5.21夫妻入住本小区,居住时间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及居住证,也没有提供二原告在此居住的登记本以及原告在此房居住的水电费的票据。
该介绍信记载该房屋为棚改房,原告也没有提供棚改房的动迁手续,该项证明内容也超出了居委会的职责,房照是否办理应由房产部门加以证实,不应由社区加以证实,刘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应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介绍信实质是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故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如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应提供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对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十、询问笔录五份。
证明:1.王成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改装灯光装置(加装氙气灯),该装置具有造成炫目安全隐患,其交给被告刘某某驾驶,应认定王成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裴某、吴志东、秦爱星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时的大灯的状态是远光灯。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认为吴志东和秦爱星的笔录的形式要件及来源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1.吴志东和秦爱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乘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出庭无法证实,无法证实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吴志东和秦爱星未向交警部门提供车票,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该车辆,无法证实吴志东和秦爱星在笔录中在事故发生时所坐的位置。
该两人均没有下车来看对向车辆的车辆控制开关,而出奇的一致说出对向车辆是打着远光灯,很明显该两人是商量好的,不符合常理。
吴志东在笔录中说加上司机共20多人,秦爱星说加上司机共39人,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假设该两人从始发站哈尔滨至终点站柴河,接近五个多小时,对乘员的数量都说不清楚,足以说明他们之间在串通,该两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远光灯,无法证实远光灯能够引起炫目,无法证实刘某某有过错。
2.裴某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本案的证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裴某陈述其帮助小车关掉远光灯,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如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车灯光能够引起炫目,作为驾驶员无法看清道路中间有摩托车及躺着人的事实,说明刘某某驾驶车辆没有用远光灯,车辆灯光也不能引起炫目,改造灯光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3.王成林笔录意见来源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笔录仅能证实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成林,更换车辆灯泡的原因是原灯泡烧坏了,到正规的修理部换的灯泡,换的何等灯泡王成林并不清楚,也不清楚该灯泡能引起炫目,也不能证实是引起炫目的灯泡。
王成林在更换灯泡没有过错。
关于最高院的规定,王成林在不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是不具有任何过错责任的,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应鉴定机构也没有证实所更换的车辆灯泡能引起炫目。
通过法庭对裴某的询问能够证实下车关闭刘某某驾驶车辆控制开关,不能确定驾驶车辆是远光灯,裴某的笔录与当庭庭审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庭审为准。
被告裴某认为是天黑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关闭被告刘某某车大灯总开关时就全部关闭了,并没有推拉他的车的总开关。
当时认为关闭的是远光灯,目测认为车的大灯是远光灯,但关的时候直接关闭车的总开关,没有推车的远近开关。
当时被告说的被告认为是远光灯,但他写的是关闭远光灯。
对其他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二原告补充说明:该组证据来源是交警部门取得,交警部门已经结合了该组证据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及王成林并没有对该组证据提出过任何异议,该证据合法性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同时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认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炫目安全隐患,该笔录中也明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灯光很晃眼,能够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使用的是远光灯。
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的内容系被询问人的证人证言,被询问人应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由于吴东兴以及秦爱星未出庭,故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被告裴某当庭说明其关闭的是被告刘某某车的总开关,不是远光灯的开关,故对裴某的询问笔录亦不予采信。
被告王成林以及各被告对其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王成林的询问笔录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笔录不能证明王成林知道氙气灯泡能够产生炫目,故对该笔录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第2015402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裴某与张加琦交通事故中,裴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表示已经赔付给被告3所在的公司。
由于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4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证明:张加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带头盔,摩托车行驶中突然倒地,划入道路左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改装灯光装置无因果关系。
死者王鑫是被张加琦驾驶的车辆甩入道路东侧,造成颅脑损伤。
王鑫并没有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有接触碰撞。
王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主观有严重过错。
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C1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黑C5239B检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被告王成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
二原告认为该认定书为复印件,而且该份认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不具有任何效力。
对于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王鑫虽未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产生碰撞,但其驾驶由其丈夫王成林改装的灯光装置的车辆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
行驶证及驾驶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成林具有相应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一份。
证明:黑C5239B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鉴定文书一份。
证明王鑫血液乙醇含量为144.9毫升每100毫克,张加琦为70.2毫升每100毫克,王鑫为醉酒,张加琦为饮酒。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张加琦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呼吸衰竭死亡,重度颅脑损伤,没有带头盔。
二原告以及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范围各一份。
证明:北京中机司法鉴定人职业类别为痕迹鉴定,并不具有车辆速度的鉴定资质。
该份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王鑫并没有与刘某某车辆发生碰撞,与刘某某无关。
该鉴定意见仅是黑C5239B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规定,并没有改装灯光装置具有炫目的安全隐患,也没有造成张加琦摔倒,刘某某不具有过错。
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擅自安装灯光装置违反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定。
另该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均收到,被告再收到后并没有异议。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黑C5239B(现车号为黑CH0919)刘某某将车辆出售给刘盛花后,检测结果为远光、近光均符合。
并没有炫目的判定结果。
车辆改装灯光装置与造成炫目无关,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王成林、刘某某均没有过错。
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
该证据产生系该车辆出售后是否存在人为的变动不清楚。
刘盛花与刘某某是否有亲属关系,尚不清楚,为何做此次鉴定更不清楚。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事后转让车辆作出的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变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太平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韩某系死者张加琦的爱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张加琦的父母。
2015年9月30日18时,张加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驾驶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承载王鑫沿G11国道柴河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倒地,王鑫摔至道路东侧路面,张加琦与摩托车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185厘米,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改装灯光装置的沿柴河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5239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加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无责任。
被告裴某驾驶黑C55567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裴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C523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黑C55567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的近亲属张加琦所受的伤害是否由各被告引起的;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如何划分赔偿责任。
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的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造成王鑫、张加琦两人死亡,张加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中突然倒地滑入道路左侧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加琦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改装灯光装置(加装氙气灯)具有造成炫目的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523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因此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次要责任酌定承担百分之三十。
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成林知道该改装的灯光为氙气灯光并能产生炫目,因此,被告王成林作为黑C5239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三原告请求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6)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540227-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与第2015540227-A交通事故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张加琦的死亡与被告裴某无关,故三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张加琦的死亡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车的票据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经本院释明,三原告亦不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将摩托车的损失2000.00元赔付给被告裴某所在的公司,视为其对三原告摩托车损失的认可,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的损失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摩托车的损失,不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丧葬费: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244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张加琦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张加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8406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加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近亲属误工费:原告张某某、韩某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8500.50元。
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鑫和张加琦两人死亡,二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45350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136050.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6050.1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摩托车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对被告王成林、裴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1.00元,由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承担17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8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已生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
五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没有村长的签字,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二原告在该村是否有土地应当由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而且原告职业为农民,不可能没有土地。
该证明中并没有确定哪一位原告身患疾病,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病案等证据加以佐证。
没有劳动能力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是否有经济收入也不属于村委会的范围,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仅能证明二原告土地耕种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是否身患疾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及暂住证各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
证明:死者张加琦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职业工种为电焊工,颁证单位为牡丹江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证时间为2008年3月1日。
用以证明与其劳动合同能够结合,其作为电焊工在城镇工作的事实。
五被告对暂住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暂住证的发放时间是2015年5月份,有效期是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是在2015年9月30日,张加琦并未在香坊区连续居住一年。
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与合同中尾页张加琦签字不是同一笔迹,也无法证实张加琦在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工作,所以张加琦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张加琦生前在该单位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证明来证实张加琦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对该职业资格证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职业资格证书只能证实张加琦取得了电焊工的中级资格,并不能证实张加琦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电焊工工作,也无法证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职业资格证书仅能证明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以及暂住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为1000.00元及食宿费票据20张,金额为2000.00元。
证明:因张加琦的死亡,三原告为办理张加琦的后事所发生的费用。
五被告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公路车票并没有记载是由三原告乘坐该车辆,而且没有加盖出票单位的印章,该交通费票据不应当予以保护。
与事发地牡丹江没有关系。
车辆通行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有关。
火车票与原告无关,出租车票据无法确定是三原告乘坐使用的。
餐饮费票据的出票单位均是哈尔滨,并不是牡丹江。
丧葬事宜应该在牡丹江办理,而不是在哈尔滨办理。
牡丹江到哈尔滨的交通费不应被保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牡丹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二原告居住在绥化,而上述票据在地点、时间以及乘车人、出票单位均不符,无法证明是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
证明:涉事摩托车是张某某所有,金额为2400.00元。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只能原告购买的金额,不能证实摩托车的损失。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表示已经赔付给被告3所在的公司。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摩托车的价格,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分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居住证明一份。
证明:张加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张加琦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1.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同时物业公司证明人和派出所经办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
形式要件不合法。
原告应当提供张加琦2012.9.22-2015.9.28在该物业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的入住登记本,缴纳住宿费票据的凭证证实,居住时间不能仅凭该份证明加以证实。
2.原告应当提供张加琦2012.9.22-2015.9.28与超然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表,在没有提供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他们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3.该份证明中的内容均是打字形成,包括物业公司及派出所的名称,很明显证明的内容是为了本次交通事故做准备,无法证实张加琦在城镇居住满三年。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以及暂住证,能够证明张加琦在城镇工作并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介绍信一份。
证明:死者张加琦的父亲和母亲在柴河镇购买住房,并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应给与刘某某的赔偿,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进行计算。
五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介绍信的作用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到其他单位联系工作,了解情况以及参加社会活动所用的,原告并不是柴河林业局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而且主任是马凤霞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介绍信的真实性。
该介绍信记载二原告在2013.5.21夫妻入住本小区,居住时间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及居住证,也没有提供二原告在此居住的登记本以及原告在此房居住的水电费的票据。
该介绍信记载该房屋为棚改房,原告也没有提供棚改房的动迁手续,该项证明内容也超出了居委会的职责,房照是否办理应由房产部门加以证实,不应由社区加以证实,刘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应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介绍信实质是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故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如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应提供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对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十、询问笔录五份。
证明:1.王成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改装灯光装置(加装氙气灯),该装置具有造成炫目安全隐患,其交给被告刘某某驾驶,应认定王成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裴某、吴志东、秦爱星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时的大灯的状态是远光灯。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认为吴志东和秦爱星的笔录的形式要件及来源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1.吴志东和秦爱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乘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出庭无法证实,无法证实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吴志东和秦爱星未向交警部门提供车票,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该车辆,无法证实吴志东和秦爱星在笔录中在事故发生时所坐的位置。
该两人均没有下车来看对向车辆的车辆控制开关,而出奇的一致说出对向车辆是打着远光灯,很明显该两人是商量好的,不符合常理。
吴志东在笔录中说加上司机共20多人,秦爱星说加上司机共39人,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假设该两人从始发站哈尔滨至终点站柴河,接近五个多小时,对乘员的数量都说不清楚,足以说明他们之间在串通,该两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远光灯,无法证实远光灯能够引起炫目,无法证实刘某某有过错。
2.裴某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本案的证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裴某陈述其帮助小车关掉远光灯,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如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车灯光能够引起炫目,作为驾驶员无法看清道路中间有摩托车及躺着人的事实,说明刘某某驾驶车辆没有用远光灯,车辆灯光也不能引起炫目,改造灯光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3.王成林笔录意见来源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笔录仅能证实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成林,更换车辆灯泡的原因是原灯泡烧坏了,到正规的修理部换的灯泡,换的何等灯泡王成林并不清楚,也不清楚该灯泡能引起炫目,也不能证实是引起炫目的灯泡。
王成林在更换灯泡没有过错。
关于最高院的规定,王成林在不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是不具有任何过错责任的,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应鉴定机构也没有证实所更换的车辆灯泡能引起炫目。
通过法庭对裴某的询问能够证实下车关闭刘某某驾驶车辆控制开关,不能确定驾驶车辆是远光灯,裴某的笔录与当庭庭审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庭审为准。
被告裴某认为是天黑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关闭被告刘某某车大灯总开关时就全部关闭了,并没有推拉他的车的总开关。
当时认为关闭的是远光灯,目测认为车的大灯是远光灯,但关的时候直接关闭车的总开关,没有推车的远近开关。
当时被告说的被告认为是远光灯,但他写的是关闭远光灯。
对其他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二原告补充说明:该组证据来源是交警部门取得,交警部门已经结合了该组证据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及王成林并没有对该组证据提出过任何异议,该证据合法性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同时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认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炫目安全隐患,该笔录中也明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灯光很晃眼,能够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使用的是远光灯。
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的内容系被询问人的证人证言,被询问人应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由于吴东兴以及秦爱星未出庭,故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被告裴某当庭说明其关闭的是被告刘某某车的总开关,不是远光灯的开关,故对裴某的询问笔录亦不予采信。
被告王成林以及各被告对其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王成林的询问笔录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笔录不能证明王成林知道氙气灯泡能够产生炫目,故对该笔录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第2015402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裴某与张加琦交通事故中,裴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表示已经赔付给被告3所在的公司。
由于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王成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4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证明:张加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带头盔,摩托车行驶中突然倒地,划入道路左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改装灯光装置无因果关系。
死者王鑫是被张加琦驾驶的车辆甩入道路东侧,造成颅脑损伤。
王鑫并没有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有接触碰撞。
王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主观有严重过错。
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C1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黑C5239B检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被告王成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
二原告认为该认定书为复印件,而且该份认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不具有任何效力。
对于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王鑫虽未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产生碰撞,但其驾驶由其丈夫王成林改装的灯光装置的车辆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
行驶证及驾驶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成林具有相应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一份。
证明:黑C5239B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鉴定文书一份。
证明王鑫血液乙醇含量为144.9毫升每100毫克,张加琦为70.2毫升每100毫克,王鑫为醉酒,张加琦为饮酒。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张加琦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呼吸衰竭死亡,重度颅脑损伤,没有带头盔。
二原告以及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范围各一份。
证明:北京中机司法鉴定人职业类别为痕迹鉴定,并不具有车辆速度的鉴定资质。
该份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王鑫并没有与刘某某车辆发生碰撞,与刘某某无关。
该鉴定意见仅是黑C5239B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规定,并没有改装灯光装置具有炫目的安全隐患,也没有造成张加琦摔倒,刘某某不具有过错。
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擅自安装灯光装置违反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定。
另该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均收到,被告再收到后并没有异议。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黑C5239B(现车号为黑CH0919)刘某某将车辆出售给刘盛花后,检测结果为远光、近光均符合。
并没有炫目的判定结果。
车辆改装灯光装置与造成炫目无关,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王成林、刘某某均没有过错。
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
该证据产生系该车辆出售后是否存在人为的变动不清楚。
刘盛花与刘某某是否有亲属关系,尚不清楚,为何做此次鉴定更不清楚。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事后转让车辆作出的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变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裴某、平安财险、太平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韩某系死者张加琦的爱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张加琦的父母。
2015年9月30日18时,张加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驾驶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承载王鑫沿G11国道柴河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倒地,王鑫摔至道路东侧路面,张加琦与摩托车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185厘米,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改装灯光装置的沿柴河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5239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加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无责任。
被告裴某驾驶黑C55567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裴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C523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黑C55567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的近亲属张加琦所受的伤害是否由各被告引起的;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如何划分赔偿责任。
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的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造成王鑫、张加琦两人死亡,张加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中突然倒地滑入道路左侧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加琦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改装灯光装置(加装氙气灯)具有造成炫目的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523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因此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次要责任酌定承担百分之三十。
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成林知道该改装的灯光为氙气灯光并能产生炫目,因此,被告王成林作为黑C5239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三原告请求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6)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540227-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与第2015540227-A交通事故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张加琦的死亡与被告裴某无关,故三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张加琦的死亡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车的票据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经本院释明,三原告亦不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将摩托车的损失2000.00元赔付给被告裴某所在的公司,视为其对三原告摩托车损失的认可,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的损失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摩托车的损失,不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丧葬费: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244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张加琦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张加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8406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加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近亲属误工费:原告张某某、韩某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8500.50元。
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鑫和张加琦两人死亡,二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45350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136050.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6050.1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摩托车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对被告王成林、裴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1.00元,由原告韩某、张某某、刘某某承担17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8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富淼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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