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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秀红诉被告南京景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韩秀红
徐传祥(江苏南京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
南京景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刘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刘黎冬(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秀红,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景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83093-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戴维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红诉被告南京景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红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韩秀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韩秀红从事饲料销售,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从事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韩秀红伤后误工损失为12752.20元。
本次交通事故,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韩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除双方协议非医保用药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景业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韩秀红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687.60元,由被告景业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原告韩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6404.20元(其中医疗费2687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52.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车损1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3716.60元,由被告景业公司赔偿268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640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3716.60元(扣除景业公司支付的47574元及应赔偿原告韩秀红损失2687.60元之后,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韩秀红68830.20元,返还被告景业公司44886.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18元,由被告景业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景业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韩秀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韩秀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韩秀红从事饲料销售,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从事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韩秀红伤后误工损失为12752.20元。
本次交通事故,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韩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除双方协议非医保用药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景业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韩秀红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687.60元,由被告景业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原告韩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6404.20元(其中医疗费2687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52.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车损1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3716.60元,由被告景业公司赔偿268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640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3716.60元(扣除景业公司支付的47574元及应赔偿原告韩秀红损失2687.60元之后,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韩秀红68830.20元,返还被告景业公司44886.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18元,由被告景业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景业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韩秀红)。

审判长:刘建民

书记员:张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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