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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荣贵与被告高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某某
高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高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答辩称与原告2012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经过短暂的共同生活,双方分开了。
原告是为了结婚给我购买物品的花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出具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高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向韩某某借款300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是在原告逼迫下出于无奈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欠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是在原告逼迫下出于无奈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欠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佘以文

书记员:李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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