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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趁行与被告刘京奎、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趁行,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平稳,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42612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京奎,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住所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云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0120051010137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石洪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云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0120051010137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趁行与被告刘京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民终24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韩趁行及委托代理人刘平稳、房建来、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京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16个月计算(已扣除第一次起诉给付的4个月),原告因多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胫腓骨骨折伤残未能被评定,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伤残评定无关联,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对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120天已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原一审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重审时提交的晋州市趁行线材销售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德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晋州市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学上需要持续休养20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期按15天+56天(8周)计算为宜,参照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误工费应为7120元(36600元/年÷365天×71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020元(住院费15613元+门诊费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1500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19年×10%=1935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5130元(15天×114元=171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两个月,酌定30天×114元=34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考虑原告有实际支出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一个十级伤残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0元,酌定500元。因被告刘京奎车辆在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贺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安保险曹妃甸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共计35704元,由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970元,按主次责任由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负担70%即14679元,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负担30%即629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京奎承担70%即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总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趁行医疗费1467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8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趁行医疗费6291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852元。
三、被告刘京奎赔偿原告韩趁行伤残鉴定费560元。
判决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原告韩趁行负担2586元,被告刘京奎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维奇 审判员  李慧敏 审判员  郭庆珍

书记员: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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