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超,男
被告李海玉,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山,男
原告韩超诉被告李海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被告李海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海玉醉酒后驾驶辽GW0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东关“房产处”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右侧正在执行任务的辽P08**警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警车旁正在执行任务的原告韩超、案外人金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14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超、案外人金某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超于当日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远端)桡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伴部分断裂、(左侧)关节积液、(鼻部、右小腿)皮肤擦伤、(腰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309.6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原告因身体康复需依赖辅助器具进行治疗,在锦州市复昕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300元。
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检验意见为:韩超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650元。
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花费复印费78.4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被抚养人长子韩东派于2016年1月6日出生,城镇户口。
再查明,被告李海玉是辽GW0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购药收据、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姜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被抚养人韩东派户口本复印件和出生证明、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超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李海玉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对原告先行赔付的义务,其可日后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认定本案赔偿规则如下:因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李海玉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309.62元,有医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汇总清单和医疗费收据载卷,此费用支出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药物费用1780.3元,系原告治疗期间为身体康复所购买,且有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此费用支出合情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原告为身体康复治疗所需,此开销合情合理,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为2573.5元,但提交的发票收据显示器具费用为2300元,因此本院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15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需要护理人员看护,故此费用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124天=11933.90元。
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伙食补助应为124天×50元=6200元。
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出院诊断书上有“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的医嘱,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兴城市地区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原告营养费应为124天×50元=62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720元,此费用过高,应依法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病情、地点等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因此,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0周岁及其以下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韩超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9082元/年×20×10%=58164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原告韩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超的长子韩东派于2016年1月6日出生,城镇户口。至本案诉讼时,其子尚出生七个多月,未满一周岁,不能独立生活,需要抚养,其抚养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20520元/年×17.5年×10%÷2=17955元。
对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650元,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为证,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复印费78.4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继续检查费用10000元,因实际尚未发生,本次诉讼不予支持,若日后发生后续检查治疗费用,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韩超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1571.22元,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12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33.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9352.9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7309.62元、其他药物费用1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78.4元,合计22218.32元由被告李海玉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超各项损失共计109352.90元。
二、被告李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超各项损失22218.3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海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柱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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