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路技。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可宏,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明。
原告韩路技与被告徐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路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可宏、被告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路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59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分批销售钢笆网片,货款合计408,597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60,000元,余款248,59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徐志明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往来,并签有买卖合同,约定钢笆网片价格为4,000元/吨,原告在结算单中主张的价格超过上述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具体收货情况被告需要与具体经办人核实。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所说的合同只有原告盖章,被告并未盖章,合同未成立。双方价格是随行就市,原告每次发货前与被告电话协商,且在发货单中均有明确,被告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结算清单、发货清单等3组证据,被告提供了《钢笆网片购销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原告陈述该清单系原告方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自行制作,被告认为其内容应与原始发货清单核对一致。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对于原告提供的15份发货清单,被告对于2017年7月11日的2份、2017年8月4日1份认为需要核实,对于其余12份发货清单无异议。
对于需要核实的3份发货清单,被告申请于庭后一周内提供核实意见。本院告知其应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及如不按期提交的相应法律后果后,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鉴于对上述存有争议的3份发货清单,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经本院限定期限要求其予以确定后,仍然未予明确,且上述发货清单中被告方签字人员“张某”与之前无争议的发货清单中的“张某”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3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笆网片。取货时,被告委托的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下方“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本案中,被告委托人员共签字确认发货清单15份。每份发货清单均载明所供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且均注明“货款未付”。上述共15份发货清单所载货物货款总金额为408,597元。
其中,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7月1日、7月5日、7月11日的发货清单(共5份,其中7月11日2份)载明货物为“钢笆网片”“钢笆片”,单价均为4,000元/吨,货物数量合计为48.57吨,合计金额为194,280元。
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7月27日的发货清单(共2份)载明货物“钢笆网”“钢笆片”,单价均为4,300元/吨,货物数量合计为13.14吨,合计金额为56,502元。
日期为2017年8月4日、8月5日的发货清单(共2份)载明货物“钢笆网”“钢笆片”,单价均为4,400元/吨,货物数量合计为6.8吨,合计金额为29,920元。
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的发货清单(共1份)载明货物为“钢笆网”,单价为4,800元/吨,货物数量3.83吨,货款金额18,384元。
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的发货清单(共1份)载明货物为“钢笆网”,单价为15.5元/张,货物数量600张,货款金额9,300元。
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31日的发货清单(共3份)载明货物为“钢笆网”“钢笆片”,单价均为4,600元/吨,货物数量合计为16.48吨,合计金额为84,686元。
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的发货清单(共1份)载明货物为“钢笆网”,单价为4,500元/吨,货物数量3.45吨,货款金额15,525元。
双方确认,上述发货清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第三联保存在原告处,第二联交给被告。被告陈述,第二联均由被告委托的提货人员保存在工地,并未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去工地查看,之前没有看到过上述对账单的第二联。
对上述货物,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60,000元。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钢笆网片购销合同》,该合同注明甲方(供方)为“苏州某网厂”,乙方(需方)为被告。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采购货物明细”为钢板网,单位为片,具体数量按送货单现场点数确认为准,单价每吨4,000元,金额不含税。交货日期为接对方通知10天内送到,交货提货地点为本单位。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批或半月支付(货到付款,以后每半月支付清),有事另外协商。原告在该合同下方甲方项下签字,并加盖“苏州某网厂”的印章,合同下方乙方项下空白。双方确认,该合同上方甲方、乙方的名称、规格、单价、交提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项下等手写内容都是被告所写。双方另确认,虽然该合同载明甲方(供方)为“苏州某网厂”,但被告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对象为原告本人。
对上述《钢笆网片购销合同》原告陈述称,该合同被告未签字,故合同未成立。被告陈述,该合同在原告处的一份被告签字确认了,货物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4,000元/吨计算。
原告陈述,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每次要货之前,会预先和原告电话联系,双方在电话中确定数量和当时的价格,在发货前都是讲好的。被告陈述,每次要货之前,被告在电话中只告诉原告要多少货,原告说过涨价,但没有给过被告书面的东西,故价格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一、涉案《钢笆网购销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钢笆网片购销合同》是否成立。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钢笆网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关于合同主体。虽然合同载明甲方为“苏州某网厂”,但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钢笆网片购销合同》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就是原告与被告,原告亦在合同下方签字,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其二,被告虽然未在《钢笆网片购销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名,但填写了合同空白内容,实际收取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在审理中对《钢笆网片购销合同》内容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人员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合同内容已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上述《钢笆网片购销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案涉15份发货清单的记载确定实际交付货物金额,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具有相应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为408,597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案涉发货清单均经过被告委托的人员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委托的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其二,从双方交易的过程来看,双方涉案交易持续数月,案涉发货清单一式三联,被告处亦有留存。如被告认为其所委托人员没有权限确认货物价格,或者对于其所委托人员确认的价格有异议,理应及时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所委托人员具有相应代理权限。本案中被告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上述事实通知过原告,事实上,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陈述本案诉讼前从未看到过涉案发货清单,这就意味着被告在付款之前并不核对收货数量和金额,此种情形有悖于常理,本院对被告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其三,系争《钢笆网片购销合同》签订在发货清单形成之前。系争合同虽约定货物价格按4,000元/吨计算,但双方在部分发货清单中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了变更,故双方结算货物金额应以发货清单中所确定的价格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系争合同,收货后每半个月结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交货在2017年10月8日,累计交货金额为408,597元,依照约定,被告最迟在2017年10月23日前即应结清全部货款。但迄今被告仅支付160,000元,剩余货款248,597元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最迟即应在2017年10月23日前即应结清全部货款,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路技货款248,597元;
二、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路技利息损失(以248,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和利息损失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1元,由被告徐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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