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项答正,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宋新博,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一、医疗费84180.4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38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2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6808.508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宋新博赔偿。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新博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7年4月26日18时25分,被告宋新博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1BR86号小型轿车,沿洩湖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道丁字口时,适逢前方同方向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因被告宋新博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越前方车辆,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新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41天,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额叶脑挫裂伤1.2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颞顶骨骨折1.4右颞枕叶大面积创伤性脑梗塞;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3.胸部闭合性损伤:3.1多发肋骨骨折3.2肺挫伤;4.高血压病2级。共花医疗费137713.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行理赔53800元,被告宋新博垫付83.2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项答正脾切除、脾片移植术后属八级伤残;2.项答正左侧第5-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项答正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4.项答正的护理期限为90天;5.项答正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新博所有的陕A1BR8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137713.7元
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30元
41天×30元=1230元
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营养费
1800元
90天×20元=1800元
原告伤情、医嘱、当地实际及原告请求。
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鉴定意见
护理费
9000元
90天×100元=9000元
原告伤情、医嘱及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
误工费
16200元
180天×90元=16200元
鉴定意见及当地实际。
交通费
500元
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酌情认定。
残疾赔偿金
43691.4元
9396元×15年×(30%+1%)﹦43691.4元
鉴定意见、原告年龄、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后果及严重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鉴定费
2400元
鉴定费票据。
合计
228535.1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的53800元,被告宋新博垫付的83.26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项答正的医疗费137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0743.7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的53800元,被告宋新博垫付的8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8520.59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53800元),其余由原告项答正自行负担;
二、原告项答正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6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539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
三、原告项答正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宋新博赔偿1680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83.26元),其余由原告项答正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项答正负担230元,被告宋新博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 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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