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许某某因家中有事向董玉福借款人民币80000元,颜某某为担保人。董玉福于2012年11月7日将颜某某、许某某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颜某某、许某某连带共同偿还董玉福借款34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给付17000元,剩余17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后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颜某某将借款34000元归还董玉福。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院受理的(2012)龙卧商初字第69号案件中,颜某某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了出借人董玉福的借款,其有权向借款人许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人民币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75元,被告许某某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代理审原判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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