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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万林与被告张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男,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马某某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335.20元、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88.00元、鉴定费3690.00元,残疾用具费950.00元,共计47364.7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7707.74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41307.74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昆

书记员:王莉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小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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