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丽
王辉
王春臻
原告马丽,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辉,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臻,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丽与被告王辉、王春臻民间借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丽、被告王辉、王春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王春臻、王辉对借据、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春臻、王辉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春臻及朋友王智、经被告王辉担保,向原告马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绅宝牌轿车和14米大挂车、苇板机二台、板房做抵押,用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月26日聂桂香、王智经王辉担保,又向原告马丽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二次借款共计7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春臻拒绝还款,王智、聂桂香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春臻立即偿还欠款,被告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马丽与被告王春臻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春臻与王智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的欠据,借款事实确实,欠款到期后,被告王春臻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王辉为被告王春臻、王智,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辉还为聂桂香、王智向原告马丽借款20,000.00元担保,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辉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辉清偿后,可向王智、聂桂香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丽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664.00元(2013年2月27日-2013年12月18日计29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辉偿还原告马丽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902.00元(2013年5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计21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00元,由被告王春臻负担10,915.00元,王辉负担连带责任,王辉负担522.50。(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丽与被告王春臻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春臻与王智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的欠据,借款事实确实,欠款到期后,被告王春臻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王辉为被告王春臻、王智,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辉还为聂桂香、王智向原告马丽借款20,000.00元担保,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辉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辉清偿后,可向王智、聂桂香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丽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664.00元(2013年2月27日-2013年12月18日计29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辉偿还原告马丽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902.00元(2013年5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计21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00元,由被告王春臻负担10,915.00元,王辉负担连带责任,王辉负担522.50。(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邓文恒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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