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与征仪路交汇处125栋1栋11号门市。
负责人:李晶,该营销部经理。
原告马丽娟、齐某与被告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娟、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丽娟、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某、华安财险哈尔大众营销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428.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8.40元、误工费16687.8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800元);2.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马丽娟搭乘齐某驾驶的小轿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至191km+700m处时,由于徐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高速路段违章停车作业,齐某驾车躲避不及撞上徐某某的货车,导致马丽娟、齐某受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认定,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投保交强险。
徐某某、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2.徐某某与华安财险哈尔大众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及调查后形成了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4.马丽娟、齐某的住院病案、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5.齐某、马丽娟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可以对其从事与服务业相关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6.小型轿车修理费票据。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确需修复及支付修复费用的事实应予以确认;7.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60号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相互印证,结论明确,应予以确认;8.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马丽娟、齐某与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马丽娟搭乘齐某驾驶的小轿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至191km+700m处时,由于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保证安全驾驶,致使小轿车撞击前方停在行车道内违反规定施工的由徐洪斌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导致小轿车车辆驾驶人齐某和乘车人马丽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认定,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马丽娟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支付医疗费19235.67元;齐某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医疗费5158.13元,需陪护10日,齐某驾驶的蒙B3H7**号小轿车修复费56084元。
2018年6月1日,马丽娟、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对马丽娟伤情进行鉴定,马丽娟支付鉴定费4710元,鉴定意见:1.面部和视力分别伤残十级;2.需1人护理30日;3.误工损失日90日;4.营养时限45日;5.瘢痕修复费1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数额为准。马丽娟、齐某与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公司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马丽丽、齐某在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37000元。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丽娟医疗费7900元、齐某医疗费2100元。计10000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丽娟误工费14441.40元、护理费4813.80元、交通费99元、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齐某误工费2246.44元、护理费1604.60元、交通费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计88628.44元;
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丽娟鉴定费1413元;
四、驳回马丽娟、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87元,减半收取计1184.44元,由齐某负担829.11元,由徐某某负担35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已由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大道公路工程公司承担,徐某某不应承担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马丽娟、齐某的医疗费以伤后支付19235.67元、5158.13元为准;马丽娟、齐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马丽娟误工费160.46元×90日=14441.40元,齐某误费160.46元×14日=2246.44元;马丽娟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160.46元计算,即马丽娟护理费160.46×30日=4813.80元,齐某的护理费结合医院陪护证明,即160.46×10日=1604.60元;马丽娟、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以每日3元计算,即马丽娟99元、齐某42元;马丽娟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7446×20年×11%=60381.20元;马丽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视力、面部瘢痕分别评定伤残十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其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丽娟医疗费7900元、齐某医疗费2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丽娟误工费14441.40元、护理费4813.80元、交通费99元、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齐某误工费2246.44元、护理费1604.60元、交通费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马丽娟的鉴定费4710元,按事故责任确定,齐某承担3297元(70%),徐某某承担1413元(30%)。徐某某、华安财险哈尔滨大众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 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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