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仁安。
原告:陈士松。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上海东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静。
被告:顾银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伟平。
被告:范仁合。
原告马仁安、陈士松诉被告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齐公司)、谢伟平、顾银才、范仁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3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被告顾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谢伟平、范仁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租、押金等费用人民币(下同)259,555元(计算方法:原告已付钱款544,600元,减去原告实际使用期间即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应承担租金92,545元,再减去被告已经退还钱款19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87,600元(被告承诺免除的2个月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损失费12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实际尚欠金额,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卫路XXX号的厂房三间,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约定的租赁用途为生产使用,租金525,600元/年,先付后用,原告需提前支付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经办人被告顾银才的指示,陆续向被告支付房租及押金等费用,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完毕最后一笔租金,顾银才也于2017年1月24日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顾银才确认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一年的租金及押金等费用总共544,600元。原、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完毕最后一笔租金,被告也书面确认收到。这时已经临近春节了,仅仅三天之后,2017年1月27日便是春节,原告春节前已来不及搬入。在2017年2月11日元宵节后,原告开始搬迁。然而,仅仅过了一个春节,原告刚刚搬进去后几天,便出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等原因,导致第三人骚扰驱赶原告,第三人还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张贴了要求原告迁出的书面通知。随后,第三人及村委会等多次口头及书面驱赶原告,还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8日等多次书面正式张贴通知原告搬离,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租赁屋,生产受到重大影响,几乎瘫痪停顿。接下来几个月的时间精力,原告就主要耗在解决纠纷,疲于奔命,根本无暇生产经营,但经过多次交涉,仍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屋。向被告承租房屋的不止原告一家,还有多家承租户,都提前缴纳了一年的房租后,随即就被他人驱赶,引发了群体事件。2017年3月14日,原告及其他多家承租户一起,再次向被告交涉,被告答应与村委会再进行沟通协商,并承诺将于2017年3月21日答复原告是否还能继续使用租赁屋。然而到了3月21日,被告仍无法确保原告是否还能继续使用租赁屋。因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书面承诺,如果被告不能确保原告在2017年内使用租赁屋,如果发生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提前搬迁,以最后通知搬迁之日起算,则被告免除原告两个月的房租。随后,仍然有第三人持续驱赶原告及其他租赁户,村委会于2017年5月8日发出要求租赁户全部搬离的最后通牒,要求所有租户2017年5月15日前停止生产并搬离,2017年5月16日村委会将联合区、镇有关部门采取切电等相关措施。最终原告不得不于2017年5月31日搬出了租赁屋。2017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他承租户一起再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租金等费用,被告仍拒绝,导致其中一租赁户想跳楼轻生,后来警察出动,劝下轻生者,在闵行区塘湾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六家租赁户一起于2017年6月1日在塘湾派出所签订了协议,被告承诺15天内返还原告房租,并在协议中载明了“壹拾伍天资金到位”。但后来被告再次失言,15天期限届满仍未返还,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才仅仅于2017年6月16日返还了25,000元,2017年6月19日返还了50,000元。2018年,原告继续催讨,被告才仅仅于2018年3月15日返还了5,000元,2018年4月9日返还了10,000元,以及后续返还了2,500元。剩余的款项仍拖欠,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拒绝支付。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合同期限内不能保证原告正常的租赁使用权,发生纠纷以后,也不积极解决纠纷,而是推诿拖延,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这里既无法正常经营,钱又被被告占用不还,原告也没钱在别处另行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以弥补损失,导致原告无法动弹,无立锥之地,白白耗尽几个月的时间精力,至今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拖欠不返还。原告为外来人员,在上海从事小微企业,生产低端产品,艰难经营度日,在提前支付了一年的巨额租金等费用后,很短时间内便被驱赶,遭此厄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顾银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本案中充当的是被告维齐公司代表人的角色,代表被告维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期间被告顾银才仅仅帮助被告维齐公司进行租金收取和管理,合同的义务并非由被告顾银才承担。对诉请一,原告和被告谢伟平已经达成退还租金的协议,具体应退224,680元;诉请二,被告没有承诺过免除两个月租金;诉请三没有依据;诉请四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伟平辩称:因上海申浦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欠谢伟平借款,故谢伟平与申浦公司以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权转让协议》,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XXX号厂房租赁经营权。2016年9月谢伟平与顾银才、范仁合签订《出租合同》,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顾银才、范仁合,之后顾银才、范仁合对外招租,原告承租上述厂房,并将租金直接支付给顾银才、范仁合。纠纷产生后,谢伟平于2017年5月23日和25日向顾银才退还租金230,600元,然后由顾银才退给原告等人,顾银才退原告100,000元。谢伟平借用维齐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进出。因为怕顾银才、范仁合不退给原告和其他人,谢伟平就把《和解协议》中张晓峰44,515元、张爱国110,000元、寇万同88,000元、胡坚强部分15,000元、马仁安部分92,500元、余珍部分90,000元直接予以解决和支付,总共支付670,615元。2017年6月1日之前的水电费欠31,261元,在2017年6月1日结算前未抄录确定,之后才抄表明确,至今未付清。谢伟平累计已经向原告退还租金192,500元,所以实际上应退租金被告已经付清。原告与谢伟平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谢伟平退租金。原告于2017年6月中旬搬离。租赁厂房办理过临建设施审批手续。
被告范仁合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范仁合签字都是代表公司和谢伟平,收款收条的签字也是谢伟平打电话给范仁合让范仁合出具收条,范仁合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马仁安、陈士松(作为乙方)与被告维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XXX号厂房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525,600元,先付后用,每年预先支付;保证金为50,000元;乙方于2017年1月1日预付物业管理费30,000元,每年物业管理费30,000元等。该合同首部,被告谢伟平在被告维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被告维齐公司盖章,代表签字处由被告顾银才、范仁合签字。
厂房交付原告租赁使用,原告向被告维齐公司经办人顾银才、范仁合支付押金50,000元、物业管理费37,000元、装电费用22,000元以及租金共计544,600元,2017年1月24日,顾银才、范仁合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事实,收条上写明顾银才为维齐公司经办人。
2017年3月21日,谢伟平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旺园承租户:1、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如发生提前搬迁(因五违问题),则免除两个月房租,以最后通知搬迁之日起算,各项费用结清,退押金。2、至2017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均可自行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3月,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向上海申浦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出两份五违整治告知书,告知该处存在大量违法违章行为,通知在2017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消除违法用地、违规企业自行搬离。2017年5月该村委会又向上海申浦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出切电通知书,通知在该处的违规企业于2017年5月15日前停止生产和搬离,2017年5月16日联合区、镇相关部门采取切电等相关措施。
2017年6月1日,谢伟平与旺园承租户就退租事宜签字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寇万同、马仁安、余珍3户退租由谢伟平承诺全部负责,具体金额:马仁安224,680元(与大棚无关),15天资金到位。
2017年5月23日,顾银才退还原告100,000元、2017年6月16日,谢伟平退还原告25,000元、2017年6月19日维齐公司退还原告50,000元、2018年3月15日谢伟平退还原告5,000元、2018年4月9日谢伟平退还原告10,000元、之外还退还原告2,500元。上述合计,在2017年6月1日之前退还100,000元,在2017年6月1日之后共退还9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维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建立在两原告与被告维齐公司之间。因涉案租赁厂房没有房产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2017年6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退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同意该结算结果,即所有款项结算完毕,被告还应退还两原告占有使用费、押金等224,680元。被告谢伟平与原告本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在该和解协议上作为债务人签字,承诺对包括本案原告马仁安等三名租赁户的退款由被告谢伟平全部负责,同时没有排除被告维齐公司的退款责任,应认定为被告谢伟平的债务加入,在本案中应与被告维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该和解协议,至2017年6月1日,被告维齐公司和谢伟平应退224,680元,之后实际退还92,500元,尚欠132,180元还需继续退还原告。和解协议承诺于15日内退还,但至今尚欠132,180元,故被告维齐公司和谢伟平还需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的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谢伟平于2017年3月21日承诺免除两个月租金,故应该另外退还原告两个月租金,本院认为,2017年6月1日双方已经结算,未明确不包含应退两个月租金,应认定该问题已经于当日一并解决,故对原告该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搬迁损失费,系一次性费用,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其主要的法定义务,搬迁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所以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顾银才、范仁合身份为经办人,代表维齐公司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银才、范仁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谢伟平主张的2017年6月1日之前的水电费31,261元,原告对此认为在2017年6月1日结算时已经包含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谢伟平代替被告维齐公司主张结算之外尚欠水电费,也没有提供证据,且主张的水电费属于结算之前的水电费,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对被告谢伟平主张结算外另欠水电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处理的是与两原告相关的合同纠纷,对于被告谢伟平与上海申浦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与顾银才、范仁合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谢伟平与该两公司、顾银才、范仁合之间的钱款往来,与两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与处理,谢伟平可另行主张。
被告维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马仁安、陈士松房屋占有使用费、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2,180元;
二、被告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仁安、陈士松以人民币132,18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对原告马仁安、陈士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4元,由被告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伟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4元,由被告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伟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唐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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