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吕学军
翟某某
刘宏路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0633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没有保护好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票据10张及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入院15天的治疗情况,产生医疗费27858.2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4、涞水雅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产生误工费用,证明原告马某某月工资为1500元。5、刘宝安(原告的丈夫)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6、刘辉宇及芦玉贤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扶养费情况,其中原告之子刘辉宇14周岁,原告之母芦玉贤60周岁。7、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产生交通费70元。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增加诉请的数额如果原告没有向法庭交诉讼费,则法庭不应对此增加的进行审理。2.事发时原告系从南向西左转弯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发生车辆碰撞,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支付1000元的治疗费用。对于发生此事故原告是作为制造的险情人,被告避让险情,在避让过程中避让不当被告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翟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就发生事故不能准确描述彼此责任,因此请法庭就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进行综合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原告在涞水县东大街雅彤商场路段,骑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右侧骑电动车的被告翟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询问,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而是将双方车辆推到路边后去涞水县医院检查,经检查未达成协议后报案,被告称事故发生后电动车丢失,故无法对双方车辆进行痕迹比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858.2元(含被告垫付1000元),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建议门诊换药,术后12天拆线,患肢功能锻炼,出院4周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三个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涞水雅彤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刘宝安进行陪护,刘宝安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护理原告未有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马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因原、被告未保护现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两张药房的交款小票,分别金额为58元,计116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6742.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3、误工费7700元=(1500元/30天)×154天(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2184元=145.6元×15天、5、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辉宇(系原告之子)16204×4×10%÷2=3240.8元、芦玉贤(系原告之母)8248×20×10%÷2=8248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767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1767元的50%即5088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5元,原告负担628.5元,被告负担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马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因原、被告未保护现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两张药房的交款小票,分别金额为58元,计116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6742.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3、误工费7700元=(1500元/30天)×154天(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2184元=145.6元×15天、5、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辉宇(系原告之子)16204×4×10%÷2=3240.8元、芦玉贤(系原告之母)8248×20×10%÷2=8248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767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1767元的50%即5088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5元,原告负担628.5元,被告负担628.5元。
审判长: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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