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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聪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聪.
委托代理人樊小铁,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聪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聪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17时55分,在迁安市三元乳业门前,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YXX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乘坐的张保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已经为我垫付款外,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134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4:6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7时55分,在迁安市三元乳业门前,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YXX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聪乘坐的张保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聪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某聪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8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内取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某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20元/天×1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990.82元(104.78元/×19天),误工费6846.06元(34.06元/天×201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356.97元。
另查,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6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保成负次要责任,马某聪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应履行而未履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法定义务,原告马某聪提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聪造成的经济损失55356.9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4752.88元,其余损失20604.0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按承担过错80%予以赔偿16483.2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给付款69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聪各项经济损失44336.15元。原告马某聪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聪各项经济损失44336.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利

书记员: 李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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