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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利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梁培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利国,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养老院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女,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288149。
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女,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户籍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梁培连,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利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梁培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孔莉,被告梁培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国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利国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利国医疗费469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以上共计61401.97元;其他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明确具体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培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为:医疗费56001.97元、误工费162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交通费450.00元、护理费1653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300.00元、病例复印费34.5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28.50元、牙齿更换费用32000.00元(计算止70岁)、营养费2700.00元,以上款项总计195050.97元,减掉17000.00元是二被告当时住院给支付医疗费,剩余178050.97元为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4时10分,被告梁培连驾驶京KCXXXX号轿车,沿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宇制纸厂前西侧左转驾驶向华东加油站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利国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认定应由被告梁培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京KC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1、2、3牙右下4牙外伤、左股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6019.70元。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石景山支公司、梁培连承认原告马利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案件基础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梁培连驾驶的肇事车辆为私有家庭用车,并在被告中保石景山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沈国琴,系原车主。肇事后被告梁培连自认已购买该车辆),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二个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梁培连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原告马利国承担。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票据,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收人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马利国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9001.97元(5张正式票据合计金额56001.97元,减去被告中保石景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再减去被告梁培连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为270天,结合原告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收入1800.00元。此项诉请金额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按照2015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标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50天,黑龙江省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由于原告此项诉请金额未超出此标准,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保护。)、交通费260.0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此数额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无票据的主张不予保护。)、护理费16530.00元(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为120天/需一人,2015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由于原告此项诉请金额低于法定标准,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保护。)、司法鉴定费用3300.00元(收费票据2张)、病例复印费34.50元(系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参照当地经济状况、原告伤残等级、事故中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此标准为宜。)、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此项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二次手术护理费用1928.50元(此项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牙齿更换费6400.00元(虽然此项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并建议更换期限为五年一次。但本案仅对首次所需费用予以保护,后续费用原告应当根据该鉴定意见,按实际发生金额及更换期限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虽然有鉴定意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消费票据,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保护。),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马利国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用、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5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更换费用共计60901.97元,驳回原告马利国对被告梁培连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梁培连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用,可以向被告中保石景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或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给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结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利国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用、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5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更换费用共计60901.97元;
三、驳回原告马利国对被告梁培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00元,减半收取1930.50元,由原告马利国负担2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16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彦君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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