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吕平,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郝杰明,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贾士芳,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马吕平与被告郝杰明、贾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吕平、被告贾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郝杰明与被告贾士芳向原告马吕平借款20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于借款日为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写明“借到马吕平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借期到2013年3月31日还清,借款人郝杰明、贾士芳”,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借条所列借款数额212000元中的12000元为利息,被告贾士芳对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认为借款利率为5分,但另称“借款为被告郝杰明个人借款,其只是见证人”,并提交被告郝杰明书写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人邓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约定的利率表述不一,但双方均表述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条中有12000元是利息;借条中明确标明借款人为郝杰明、贾士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是被告郝杰明的个人借款其只是见证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杰明与被告贾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吕平偿还借款2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冠男
书 记 员 徐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