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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红某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699149。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红某营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马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红某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独任审判,原定于2017年5月4日开庭审理,经询问得知原告马某某为被告红某营村委会的现任村主任,马某某因其在本案的利益关系不能正当行使村主任职责,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红某营村委会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推选两名村民代表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定于2017年6月8日开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某营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12920.00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起止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与红某营村委会达成建设红某营村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协议,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拖欠工程款3129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某营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马某某与红某营村委会达成建设红某营村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红某营村委会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道路硬化工程款312920.00元。
已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街道硬化合同》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签订了《红某营村街道硬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红某营村委会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道路硬化工程款312920.00元。因此,被告红某营村委会拖欠原告工程款3129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日期应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为欠款日期,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属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某营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312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00元,减半收取2996.00元,由被告红某营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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