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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建国与被告陈某某、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区卑家店天立装潢材料商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荣兴茂商贸有限公司工人古冶区林西西工房20楼3单元4号。(系原告马建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退休工人。
被告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兆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建国与被告陈某某、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荣、张立功,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国诉称,2011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98N81号小客车在唐林南路红北道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建国驾驶的冀QZ53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建国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某交警四大队作出第201141895号事故证明书,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6月20日经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补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98N81号小客车车主为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因此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第一,依据合同法我公司与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马建国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应提交交警事故认定书及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来证实事故的真实性。第三,对于原告的诉请,应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一一列明损失明细。对于医疗费应提供住院治疗票据,在河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护理费应提交护理证明、户籍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高于行业标准请按行业标准计算,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交误工证明、户籍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高于行业标准请按行业标准计算,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供伤残评定报告及户口本,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评残鉴定的权利。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吻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户口证明、被抚养人无经济收入情况及子女证明情况,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车损应提供相应的物价鉴定报告,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第四,关于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费用。5、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的诉讼权利。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损失其本人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二张、门诊病历一册、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二张、出院证二张、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两份,用以证明证明花费医疗费56401元(其中包括鉴定结论中原告的牙齿修补费1500元)。原告伤后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是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1日,第二次住院是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9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计算错误,依据上述证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56340.1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59天。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均同意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9天的伙食补助费,即1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
3.提交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天立装潢材料商店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发表放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费为20883元,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为179天,即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179天,即2088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对以上证据及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883元。
4.提交唐某市荣兴茂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三份,用以证明护理费为5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子荣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有工作,护理原告没有上班,造成了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每天100元,共计护理59天,因此误工损失为590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9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对原告此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900元。
5.提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18292元乘以10%再乘以20年即3658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6584元。
6.提交古冶区林西街道西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李素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967元。原告母亲李素荣共育有子女六人,且李素荣无职业。计算方法是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11609元乘以10%乘以5再除以6即967.4元,原告只主张该费用为96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对原告此项费用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均同意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并要求此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均不认可原告的此项请求。因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8.提交粘贴票据二张,用以证明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用于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后多次复查、鉴定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提交唐某市古冶区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0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对该证据及车辆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05元。
10.提交唐某市工商咨询事务处的发票三张,证明查询被告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档案花费复印费15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均不认可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并非该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11.提交唐某市古冶区物价局发票一张、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因上述证据均为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000元。
12.提交门诊复印费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复印费6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复印费为61元。
13.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冀B98N81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孙秀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2时许,在唐林南路红北路口,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98N81号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马建国驾驶的冀BQZ53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建国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9日在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59天。原告马建国的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拾级伤残。2、牙齿修补费壹仟伍佰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建国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6340.10元(包括牙齿修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20883元、护理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05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1元,共计126120.10元。
另查明,被告孙秀山为原告马建国垫付医疗费38130.10元,预付赔偿金10000元。肇事车辆冀B98N81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发生此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孙秀山占有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马建国与被告孙秀山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承担事故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马建国与被告孙秀山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孙秀山主张其本人为肇事车辆冀B98N81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原告马建国认可该主张,故由被告孙秀山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唐某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B98N8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误工费20883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车损705元,共计人民币776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48520.10元的70%即33964.07元。
三、被告孙秀山不承担对原告马建国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孙秀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30.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孙秀山,上述给付款项相折抵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73433.97元,向被告孙秀山支付381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马建国负担259元,被告孙秀山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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